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邀同訴外人 黃梅雪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最後繳息日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嗣後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遂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價金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件、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三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信商業銀行歷史存款利率變動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邀同訴外人黃梅雪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期限、利率、最後繳息日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嗣後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嗣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價金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三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信商業銀行歷史存款利率變動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提供抵押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不動產,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分配結果,尚有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上述分配時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金額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三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而兩造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七條,雖有約定其抵充之順序,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存卷可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順序,依民法之規定等語,揆諸前段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原本係較清償違約金能使債務人獲益更多,是就本件債權已到期之違約金,其抵充順序自當劣於未清償之本金,故本件原告因前述分配未受償之債權額中,本金部分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就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始能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