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乙○○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耘河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暨繕本一份、原告公司執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現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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