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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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未經向林務局申請承租許可,擅自於高雄縣旗山事業區國有之第六十二林班地上墾殖,種植小辣椒,面積達○‧○九五一公頃(如附圖六二林班地編號七部分之小梯形面積)。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之造林監工乙○○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該林班地被害位置圖、衛星圖照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再被告所墾殖之林地,確為公有之第六十二號林班地,且非保安林等情,復有行政院農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屏政第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其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在上開林地墾殖,係基於同一墾殖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惟按「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舊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竊佔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種植小辣椒已全部剷除,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志銘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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