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號),本院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二瓶,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已達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至中華三路一三七九號(起訴書誤繕為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口)前,因酒醉而未注意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即貿然違規左轉迴車,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丙○○騎乘之機車,致丙○○受有左腳踝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五二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華三路一三七九號前撞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經警查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圍觀民眾就告知被告飲酒駕車,因被告當時臉潮紅,身上有酒味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五二毫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此外,並有前開酒精測定值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