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葡萄糖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省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道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供摻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及葡萄糖一包;⑵同年八月二日某時,復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五日下午三時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查知上情。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上開二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吸管一支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該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六九四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可按。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事實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再度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殘性質,尚非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及施用次數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包裝袋因與毒品密合不能析離,亦視同毒品),均屬於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吸管一支殘留有海洛因,詳如前述,其與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已密合不能分離,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葡萄糖一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混充摻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