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四五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一號公園男廁所內等地,以注射針筒內裝盛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再將之注射入手臂血管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一號公園男廁所內施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第一號公園男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陸(一)字第二二00一二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四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而海洛因投與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四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四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所坤勒字第二五八八號函及附件「有無繼續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加害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時間久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