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伍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毒品之犯意,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路OK遊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仔 」之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三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點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五點六五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該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施用犯行,稱:上開毒品是向綽號「小仔」之男子所購買,因心情不好,才準備買來吸,但還沒有吸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參偵卷第二十七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所出具高衛試煙字第A-二O一之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言應係真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及晶體,送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嗣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被通緝到案前,平均十天就要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因剛學習施用,所以扣案之安非他命能施用多久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此與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先後不一,況被告為警持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又被告一購買而持有毒品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故不足取,然其未及施用便為警查獲,且嗣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係對其自我身體健康之戕害而未損及他人,及其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應予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點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五點六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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