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3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速限70公里之台26線17.8公里路段,以時速98公里超速行駛,惟原處分機關卻依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相片,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並逕行製單舉發;惟依採證相片之車底陰影,配合當時時令,可推知該相片之拍攝時間應係中午12時37分,而非相片上所載之16時6分,則該測速儀器之時間誤差既達3小時29分,測速功能亦可能誤差達30公里以上;且採證相片之背景與台26線17.8公里路段之地形、景觀有所不同,有其親至該處拍攝之相片可證,採證相片顯係造假,該照片應係員警為配合自己之值勤時間、地點,故意調整測速儀器之時間,並寫上自己之值勤地點造假舉發。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且依期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900元。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後,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9月13日以上開裁決書而為本件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關於超速駕駛之處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修正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該條第2項規定業經刪除)、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係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則此部分之規定並未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處分機關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6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速限時速70公里之台26線17.8公里路段,經設置於該處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以時速98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超速28公里)而自動拍照,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I0000000號)逕行舉發,異議人遂於95年9月13日到案,原處分機關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而以屏監違字第裁82-VI0000000號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相片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7、8、2頁)。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經檢驗合格,其檢驗報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且近年來除電池耗盡由屏東縣警察局主管人員更換外,該測速儀器之時間及所有數據均自動調整,測速照相前若遇數據不正常,該儀器即完全無法自動操作;又其所攝相片除地點及速限係由測照人填寫裝入外,其餘日期、時間、速度、車道(含已裝入所填寫地點及限速)均係自動顯示於照片,無法偽造;而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日,使用該測速照相儀器測照均正常無故障,經檢視當日所攝違規超速相片之其中18張同地點,均無其他人提出異議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5年10月29日恆警交字第0950011951號函及所附認證書、本件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檢驗報告中譯本、警員 周俊吉 出具之說明等資料及該局95年11月23日恆警交字第09500131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4頁、第51頁),足認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經檢驗合格,於本件案發日係正常運作無故障,他人亦無法偽造該儀器之數據資料至明,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限速28公里之事實甚明。
(二)再者,細觀本院依職權本件命承辦員警於95年10月21日至上開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編號2、3相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及異議人所提出其事後至現場拍攝之相片3張(見本院卷第12頁),二者尚屬一致,經與本件所攝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5頁)比對結果,採證相片背景之樹木確較為茂盛,然95年10月21日與異議人違規之日期(即95年6月24日)相隔已近4個月,且時序亦已由初夏轉變為秋季,故林木自不如初夏時分茂密翠綠,此乃當然之理,況依員警於95年10月21日所拍攝之編號4相片所示(本院卷第48頁上方相片),該路段道路旁之樹木已於不詳時間遭人清除,自會與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景觀地貌有所不同,是以上開相片之差異亦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逕行舉發既係經科學儀器嚴格採證,應堪信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對此一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辯為可採,是異議人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原處分機關誤引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予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