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284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對於禁治產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於93年8月23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之父 劉昆山 為其監護人,惟劉昆山已於95年2月8日亡故,聲請人經家屬會議被推選為繼任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上列順序定監護人時,則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禁治產人及其全體子女戶籍謄本7份,及子女共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意書
1份為憑,並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158號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事件卷宗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無訛。據此,審酌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其全體子女業已共同商定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目前與聲請人同戶籍,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之生活與就醫,足資認定聲請人乙○○適任禁治產人甲○○○監護人選。故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其身體及生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