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A四五七七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永春東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A四五七七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因未收到裁決通知致使罰鍰增加至一千四百元,受處分人亦有申請監理站提供之E-MAIL通知,受處分人因住所時常異動,且戶籍地無人居住,故無收到裁決書及監理站電子郵件通知,過去曾收過違規電子郵件通知,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且不知有此罰鍰,因須定期驗車,方得知該訊息,而罰鍰不繳納又無法驗車,故先行繳納,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揭由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號一一樓之五」寄送,該通知單因「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為「公示送達」等情,有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公示註記移送表、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異議稱:伊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以電子郵件通知違規,伊之住所時常異動,戶籍地無人居住,伊並未收到裁決書及違規之電子郵件,故不知有違規罰鍰等語。又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增設「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八」為其通信地址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查屬實,此有該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中監自字第○九六○○○二五七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況再參以本件卷附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受處分人之居所亦記載為「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八」,益證受處分人之居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八無誤。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故本件異議人既已向監理機關變更通信地址為其居所,依前揭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舉發通知單仍應依受處分人所陳明之居所為送達。原舉發機關未盡查證之責,未向監理機關查詢受處分人是否有增設通信地址,而向受處分人陳報後之居所送達,復因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而逕為公示送達,該送達即不生效力。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