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80號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大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5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台灣工業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台灣銀行民生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439萬7,316元(工程款債權426萬1,052元、仲裁程序費用10萬1,365元及強制執行費3萬4,89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95年度民執字第12576號),抗告人則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訴字第437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償之損害額即為439萬7,316元,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439萬7,316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之擔保金額顯屬不當,並謂該擔保金額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同,顯係命伊再為全額擔保,致伊受到二倍以上執行標的之資金凍結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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