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4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後,將修正前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刑法第340條」自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移除,故犯幫助掩飾因自己犯「刑法第340條」之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已非屬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基於前開法律之變更而不處罰。惟按常業詐欺罪係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其法定刑也較普通詐欺罪為重,行為人於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常業詐欺罪雖已廢止其處罰之規定,但普通詐欺罪並未廢止,其於行為時既成立常業詐欺罪,於常業詐欺罪廢止後,縱不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罪,仍應依普通詐欺罪論處,此與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不同,故行為人於95年7月1日所犯洗錢防制法中幫助掩飾因自己犯「刑法第340條」之罪,於95年7月1日後尚未執行其刑者,仍應並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撥諸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修正前刑法(90年1月4日之修正規定)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偽造│有期徒│93年4月7│臺灣板橋│臺灣│94年度│94年10月│臺灣│94年度│94年12月│板橋地方法院││文書│刑5月│日│地方法院│板橋│簡字第│12日│板橋│簡字第│22日│檢察署95年度│││││檢察署94│地方│2740號││地方│2740號││執緝字第1113│││││年度偵緝│法院│││法院│││號(基檢95執│││││字第738│││││││助217)│││││號││││││││├──┼───┼────┼────┼──┼───┼────┼──┼───┼────┼──────┤│偽造│有期徒│93年11月│士林地方│臺灣│95年度│95年3月│臺灣│95年度│95年5月│基隆地方法院││署押│刑3月│1日│法院檢察│基隆│訴字第│24日│基隆│訴字第│11日│檢察署95年度│││││署94年度│地方│62號││地方│62號││執字第1267號│││││偵字第63│法院│││法院││││││││02號││││││││││││││││││││├──┼───┼────┼────┼──┼───┼────┼──┼───┼────┼──────┤│洗錢│有期徒│94年4月│士林地方│臺灣│95年度│95年4月│臺灣│95年度│95年6月│士林地方法院││防制│刑4月│13日│法院檢察│士林│簡字第│20日│士林│簡字第│12日│檢察署95年執││法│││署94年偵│地方│101號││地方│101號││字第2119號(│││││字第9075│法院│││法院│││基檢95執助│││││號│││││││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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