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7GH-183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之巷口,因「駕駛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並未闖紅燈,係以時速約35公里之速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路口時,正在該路口南北向車道等紅燈之員警,自後方追上受處分人,指稱受處分人具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該路口設有監視器,如不服可以提出申訴為由,誘騙受處分人簽下紅單;事後受處分人至監理站申訴,員警又稱前開舉發地點並無監視器,說法前後矛盾,顯係員警說謊、誣陷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
(二)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7GH-183號重型機車,自東往西方向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乙○○到庭證稱:「(問:當天受處分人闖紅燈的情形,是依據你親眼所見而舉發的?)是的,我是親眼目睹的,我們當時是跟巡佐楊儒定執行0時到2時的執行勤務,巡邏至員東路2段2巷口,當時我們的行進方式是由北往南,而紅綠燈顯示是綠燈,而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我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
7號卷第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12月2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
2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
377號卷第6、7頁),堪認屬實。又證人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等節,亦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與證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卷第14、15頁),衡情身為公務員之證人乙○○,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
(三)至受處分人所稱:現場路口設有監視器,然並未錄下違規情形,尚屬可疑,及舉發員警就路口設有監視器一情前後所述不一等語,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當天是否有就受處分人闖紅燈的情形,錄有監視畫面?)沒有,因為事後檢視結果,案發當時的前後幾天,該路口的監視錄影器發生故障」、「(問:為何你們分局的函文會記載該路口未設有監視器的說法?)我也不清楚,但是當初受處分人第一次去監理站申訴時,我也有回覆受處分人該路口的監視器故障,且監視錄影畫面只留存一個星期,所以受處分人申訴時,該路口的監視畫面就算沒有故障,也已經銷燬內容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卷第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7號卷第20、26、27頁),足堪採信。再上開路口是否設置有監視器,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前揭所載之違規犯行,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述,亦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