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9、1065、13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自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第8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自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及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自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共4次;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4、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嗣分別於⑴96年
4月29日10時30分許,因其母 徐蘇愛珠 發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⑵96年5月
2日1時20分許,又經其母徐蘇愛珠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⑶96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再據其母徐蘇愛珠報警而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⑷96年7月30日14時許,由警持拘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自伶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徐自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4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7日R00-0000-000號、同日R00-0000-000號、96年8月3日R00-0000-000號、96年8月6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分別見9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卷第13頁、96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第16頁、9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11頁、潮警刑字第0960011765號卷第5頁)。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查獲時扣案足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3公克),經屏東縣潮州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按;附表二編號3、
7所示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該院96年10月26日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8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潮州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8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7、
8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沾附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其分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在卷,並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150頁),並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同院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自伶除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外,自95年9月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15時止,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次,並以其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請求併予論究。惟查: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第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即有未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主要論據。
然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於其實際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施用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有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15時止之前開本件論罪部分犯行前,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扣案注射針筒1支,僅為警方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亦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時間及次數。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被告前揭自白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犯罪行為│主文│├──┼─────┼────────┼──────────┼─────────────┤│1.│96年4月28│在其位於屏東縣潮│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徐自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19時30○○○鎮○○路○號之│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許│住處│海洛因1次│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96年4月28│在上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徐自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9時許││食器內(以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3所示之物)點火燒烤│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基安非他命1次│4所示之物均沒收。│├──┼─────┼────────┼──────────┼─────────────┤│3.│96年5月1│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徐自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21時許││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海洛因1次│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4.│96年5月1│在上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徐自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21時許││璃球內(以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7所示之物)點火燒烤│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之。│││││基安非他命1次││├──┼─────┼────────┼──────────┼─────────────┤│5.│96年7月20│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徐自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15時許││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海洛因1次│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6.│96年7月20│在上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徐自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5時許││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處有期徒刑陸月。│││││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7.│96年7月26│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徐自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7時許││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海洛因1次│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8.│96年7月26│在上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徐自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日7時許││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處有期徒刑陸月。│││││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鑑定書│查獲時、地│備註│├──┼────┼───────┼──────────┼─────┼──────┤│1.│注射針筒│呈海洛因、甲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96年4月29│依刑法第38條│││1支│安非他命成分陰│紀念醫院96年10月26日│日10時30分│第1項第3款││││性反應│0000-000檢驗報告(見│許在其上開│規定沒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住處││││││號卷第124頁)│││├──┼────┼───────┼──────────┼─────┼──────┤│2.│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同上1.│依毒品危害防│││1包(外│陽性反應(含袋│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制條例第18條│││觀白色晶│毛重0.3公克)│表(潮警刑字第009600││第1項前段沒│││體)││05340號卷第15頁)││收銷燬之│├──┼────┼───────┼──────────┼─────┼──────┤│3.│甲基安非│均呈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同上1.│依毒品危害防│││他命吸食│命陽性反應│紀念醫院96年10月26日││制條例第18條│││器1組││0000-000檢驗報告(見││第1項前段沒│││││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收銷燬之│││││號卷第125頁)│││├──┼────┼───────┼──────────┼─────┼──────┤│4.│原裝甲基│呈海洛因、甲基│同上醫院96年10月26日│同上1.│依刑法第38條│││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陰│0000-000至0000-000檢││第1項第2款│││之殘餘粉│性反應│驗報告3紙(見本院96││規定沒收│││末袋3包││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5.│海洛因1│呈海洛因成分陽│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於96年5月│依毒品危害防│││包(外觀│性反應(淨重│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日1時40│制條例第18條│││白色粉末│0.05公克,空包│46890號鑑定書(見96│分許在其上│第1項前段沒│││)│裝重0.25公克)│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開住處│收銷燬之│││││第17頁)│││├──┼────┼───────┼──────────┼─────┼──────┤│6.│注射針筒│呈海洛因、甲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同上5.│依刑法第38條│││1支│安非他命成分陰│紀念醫院96年10月26日││第1項第3款││││性反應│0000-000檢驗報告(見││規定沒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126頁)│││├──┼────┼───────┼──────────┼─────┼──────┤│7.│玻璃球1│呈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醫院96年10月26日│同上5.│依毒品危害防│││個(接吸│成分陽性反應│0000-000號檢驗報告(││制條例第18條│││管)││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第1項前段沒│││││639號卷第123頁)││收銷燬之│├──┼────┼───────┼──────────┼─────┼──────┤│8.│注射針筒│呈嗎啡、海洛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6年7月20│依毒品危害防│││1支│陽性反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日17時30分│制條例第18條│││││告表(見96年度毒偵字│許在其上開│第1項前段沒│││││第1407號卷第7頁)│住處│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