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交易字第
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進雄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見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陳進雄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 劉仁皓 喪失生命此難以挽回之傷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10萬元,有台北市士林區調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末按:㈠刑法276條第1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