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399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10日晚上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3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超速行駛,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疏於注意前方適有 陳林月桂 ,亦未注意遵守標線行走斑馬線,即率自路旁逕行由西往東方向橫越上開路段道路,直至距離陳林月桂2公尺處始發現而避煞不及,車頭因而撞擊陳林月桂身體,陳林月桂當場倒地後,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休克、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林月桂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接獲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權限員警到場時,不逃避裁判,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證人 陳偉豪 、 王品越 於警訊中之供述;(三)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甲○○、王品越、陳偉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六)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顯然修正前被告自首者,乃採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則採得減主義,顯然修正前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八)又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肇事人為何人時,當場懲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此次乃係因年輕識淺,不知輕重,疏於注意而為,而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本身亦有未遵守標線之與有過失,被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本件乃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