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有釋字第418號解釋可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人甲○○所有之9Q-548
6號車輛之車牌,出借予駕駛人乙○○懸掛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34.2公里處時,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同年3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並無擁有汽車與上揭車牌;又其證件曾經遺失,可能被盜用;且因其長期在外工作很少回家,直至過年返家收到稅單,始知上開受有裁罰一情,並無出借車牌予他人懸掛使用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處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再同條例第85條第3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車輛所有人對該交通違規事實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於97年2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34.2公里處時,見一懸掛9Q-548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老舊,經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後,確認該9Q-5486號車牌之所有人為本件受處分人,而駕駛人乙○○駕駛之前開福特六和銀色車輛,車牌原應為6B-8171號,故掣單舉發等情,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震東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綦詳(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卷第26-1頁),且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18日中監彰字第0970005417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證號查詢、彰化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卷第6、17-2、18、
19、20-21、22、24頁),堪認屬實。另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需符合「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要件。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駕駛人乙○○,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與本案被告有何關係?)沒有,我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問:你當天是否確實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經警查獲?)是的,應該是我使用車號00-0000號的車牌,但實際駕駛的車輛是6B-8171號車子,因為該2部車子從當鋪那邊購買而來的,都不能過戶,當鋪當初告訴我們車牌不要掛在原車使用,以免遭銀行拖吊取回」、「(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表示?)我確實沒有經過受處分人的同意就懸掛他的車牌」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卷第27頁),有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彰化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卷第37-41頁),應係屬實。是駕駛人乙○○雖有使用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行駛之事實,然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將上揭車牌出借予乙○○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
(四)綜上,受處分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雖受處分人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非全然可資採信,然依現有證據,認定上開違規情事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尚有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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