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為永富理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理貨包裝為業,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乙○○於民國94年10月
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7號前,應注意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同一巷道由西向東駛至,亦因疏未注意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煞車不及,甲○○所騎駛之機車乃卡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保險桿下方後倒地,致甲○○因而受有右掌瘀傷3X2公分、左掌瘀傷4X3公分、左膝瘀傷3處各3X2公分、1X1公分、1X1公分、右膝瘀傷3X
2公分、左肘擦傷1X1公分等普通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車禍發生後下車察看,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甲○○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將傷者送醫,反於甲○○請其倒車以便將上開機車牽起之際,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適經在上開車禍地點上班之 孫正倫 當場目擊,並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及其車輛上所載公司名稱後告知甲○○,經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孫正倫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
官偵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其騎駛機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其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外傷,被告於案發後僅下車察看,未報警亦未留下資料或協助其就醫即駕車離開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目擊證人孫正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後,被告下車在旁觀看,其上前協助被害人將車牽至路旁時,被告旋即駕車離開,其便記下被告車號及公司名稱後,將該資料提供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0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於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因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驅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至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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