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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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68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本案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最近係於民國89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後,復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入監服刑,於9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嗣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91年12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1月9日判決確定,嗣於93年6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3年8月6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甲○○因經常前往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開設之泡沫紅茶店消費,2人因而認識,甲○○為取得供己代步之交通工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之上址泡沫紅茶店內,向乙○○佯稱欲至臺北市松山車站接載父親,需借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使用,致使乙○○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交予甲○○,甲○○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甲○○未按時交還上開車輛,乙○○復遍尋不著甲○○,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偵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以其需前往松山車站接載父親為由,向伊借得車輛後,即未將機車返還且逃逸無蹤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⒉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
⒌本案被告犯行,符合修正前後刑法中累犯之規定,上開法律
變更,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至於罰金刑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乙○○行使詐術,進而詐得機車1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並未將詐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致生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