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叁支與小剪刀半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各別或與 萬銀蘭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甲○○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徒手或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半支(如附表二編號8)等竊盜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等被害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件。嗣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96年1月5日17時50分許,因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
人乙○○報案車輛失竊,經警方前往失竊地點勘查發現萬銀蘭前往該處形跡可疑而循線查獲甲○○與萬銀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甲○○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6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嗣警方依其之供述,循線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甲○○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3支。
㈡於96年3月20日17時許,經民眾發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車輛停放於產業道路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通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壬○○到場指認,並經其提供失竊地點附近拖吊場監視器光碟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加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用之小剪刀半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潘心心 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被害人之指述與共同正犯萬銀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鑰匙3支與小剪刀半支扣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小剪刀半支,質地堅硬、尖銳,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正犯萬銀蘭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雖係於警方詢問是否另涉竊盜案件時,始主動供出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等竊盜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1202號卷第11頁96年3月22日偵訊筆錄),然在被告供出上情前,警方並不知此些車輛係被告所竊取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內警刑字第0960001705號卷第2頁)。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等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甫於95年9月15日因假釋出監,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短短1個半月內,即任意行竊高達7次,又於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再次犯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竊盜案,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各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嗣於90年間,又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於91年間再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再觀之被告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後,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之短短1個半月內,任意行竊高達7次,又於警方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再次於96年3月17日犯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竊盜案,其犯罪頻率甚高,顯見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之習慣,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用以矯正。
四、又被告用以供行竊所用之鑰匙3支、小剪刀半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50頁96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之行為。│││││├──┼─────────────────┼────────┤│2│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之行為。│││││├──┼─────────────────┼────────┤│3│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之行為。│││││├──┼─────────────────┼────────┤│4│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之行為。│││││├──┼─────────────────┼────────┤│5│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之行為。│││││├──┼─────────────────┼────────┤│6│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附表二編號6所示│││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行為。│││之。││├──┼─────────────────┼────────┤│7│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之。│之行為。│││││├──┼─────────────────┼────────┤│8│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小剪刀半│之行為。│││支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經過情形│扣案物│證據位置│├──┼──────┼──────┼───┼───┼────────┼────┼───────────┤│1│95年11月28日│屏東縣屏東市│甲○○│辛○○│以自備鑰匙,竊取│鑰匙3支│⒈被害人辛○○筆錄│││凌晨04時許│永昌里和平路││ 黃連明 │1873-GQ號自用小││(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51號前│││客貨車1輛│(96年偵│第13至14頁)│││││││(該車車主是 詹玉 │字第1202│⒉贓物認領保管單│││││││月先生黃連明所有│號,p4)│(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已發還被害人)│(96年易│第33頁)││││││││字第362│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號,p25)│獲車輛認可資料│││││││││(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39頁)│││││││││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47頁)│││││││││⒌照片│││││││││(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58頁)│├──┼──────┼──────┼───┼───┼────────┤├───────────┤│2│95年12月27日│屏東縣高樹鄉│甲○○│丙○○│以自備鑰匙,竊取││⒈被害人丙○○筆錄│││上午07時許│廣興村中山路│││D9-2647號自小貨││(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37之1號前│││車1輛││第17至18頁)│││││││(已發還被害人)││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34頁)│││││││││⒊車輛竊盜資料表│││││││││(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41、42頁)│││││││││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48頁)│││││││││⒌照片│││││││││(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60頁)│├──┼──────┼──────┼───┼───┼────────┤├───────────┤│3│95年12月27日│屏東縣內埔鄉│甲○○│己○○│以自備鑰匙,竊取││⒈被害人己○○筆錄│││中午12時許│龍潭村昭勝路│││XQV-988號重機車││(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福氣釣蝦場停│││1輛││第15至16頁)││││車場內│││││⒉車輛竊盜資料表│││││││││(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40頁)│││││││││⒊照片│││││││││(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59頁)│├──┼──────┼──────┼───┼───┼────────┤├───────────┤│4│95年12月30日│屏東縣內埔鄉│甲○○│庚○○│以自備鑰匙,竊取││⒈被害人庚○○筆錄│││晚上09時許│龍潭村昭勝路││ 黃芷瑛 │0895-FB號自用小││(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356巷空地│││客車1輛││第19至20頁)│││││││(該車車主是 黃才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盛女兒黃芷瑛所有││(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已發還被害人)││第35頁)│││││││││⒊車籍資料表│││││││││(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43頁)│││││││││⒋照片│││││││││(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61頁)│├──┼──────┼──────┼───┼───┼────────┤├───────────┤│5│96年01月03日│屏東縣內埔鄉│甲○○│戊○○│以自備鑰匙,竊取││⒈被害人戊○○筆錄│││晚上11時30分│龍潭村昭勝路│││US-2708號(檢察││(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許│356巷空地│││官起訴書誤載為68││第21至22頁)│││││││41號)自用小客車││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輛(已發還被害││(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人)││第36頁)│││││││││⒊車輛竊盜資料表│││││││││(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44頁)│││││││││⒋照片│││││││││(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62頁)│├──┼──────┼──────┼───┼───┼────────┤├───────────┤│6│96年01月05日│屏東縣內埔鄉│甲○○│乙○○│以自備鑰匙,竊取││⒈被害人乙○○筆錄│││下午02時許│龍泉村東川路│萬銀蘭│ 許秀華 │Z8-6841號自用小││(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76號旁空地│││客車1輛││第23至24頁)│││││││(該車車主是 吳春 ││⒉共同正犯萬銀蘭筆錄│││││││輝妻子許秀華所有││(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已發還被害人)││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1202號卷第10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37頁)│││││││││⒋車輛竊盜資料表│││││││││(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45頁)│││││││││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49頁)│││││││││⒍照片│││││││││(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63頁)│├──┼──────┼──────┼───┼───┼────────┤├───────────┤│7│96年01月05日│屏東縣屏東市│甲○○│丁○○│以自備鑰匙,竊取││⒈被害人丁○○筆錄│││下午04時許│崇禮里中山路│││PMI-570號機車1││(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41號(檢察官│││輛││第25至26頁)││││起訴書誤載為│││(已發還被害人)││⒉贓物認領保管單││││45號) 唐榮國 │││││(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小停車棚內│││││第38頁)│││││││││⒊車輛竊盜資料表│││││││││(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46頁)│││││││││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50頁)│││││││││⒌照片│││││││││(內警刑字1705號警卷,│││││││││第64頁)│├──┼──────┼──────┼───┼───┼────────┼────┼───────────┤│8│96年03月17日│屏東縣潮州鎮│甲○○│壬○○│持其所有客觀上對│剪刀半支│⒈被害人壬○○筆錄│││下午14時許│新生里中山路││ 許俊銘 │人之生命、身體、│(96年易│(內警刑字3543號警卷,││││6巷│││安全構成威脅,足│字第368│第6至7頁)│││││││供兇器使用之小剪│號,p18)│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刀半支,竊取WM-5││(內警刑字3543號警卷,│││││││300號之自小客車││第11頁)│││││││1輛(該車車主是││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壬○○先生許俊銘││(內警刑字3543號警卷,│││││││所有,已發還被害││第15頁)│││││││人)││⒋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內警刑字3543號警卷,│││││││││第16至17頁)│││││││││⒌扣押物品清單│││││││││(96年偵字2501號偵卷,│││││││││第6頁)│││││││││⒍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內警刑字3543號警卷,│││││││││第18頁)│││││││││⒎監視錄影畫面│││││││││(96年偵字2501號偵卷,│││││││││第4至5頁)│││││││││⒏照片│││││││││(內警刑字3543號警卷,│││││││││第14頁、第26至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