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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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己○○丙○○乙○○
樓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72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己○○、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甲○○、己○○、丙○○、乙○○、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
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工寮內,以共同集資購買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在場人輪流作莊,每人拿4支天九牌,以前後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對賭,每次押注至少新台幣100元。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30,400元、賭具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己○○、丙○○、乙○○、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賭資30,4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
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查被告6人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之侵第1項之賭博罪,為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
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6人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物罪,法定刑處1,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6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戊○○、甲○○、己○○、丙○○、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雖認被告戊○○、丙○○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1月21日止即在上址為賭博犯行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憑前開偵查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戊○○、丙○○有前開連續之賭博犯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為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6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30,4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至現場扣案其餘35,000元及60,000元,均非賭資,且均係員警到場後,分別命被告甲○○、被告己○○由身上自行交出者,並非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此經被告甲○○、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 李政哲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因此,扣案之35,000元及60,000元,非屬賭桌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供被告甲○○、己○○為本件賭博或預備犯本件賭博罪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