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己○○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9、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乙○○、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3
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乙○○、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甲○○、己○○,均無罪。
事實
一、乙○○、戊○○明知丙○○可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緣戊○○於民國96年4月初許,得知丁○○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因丙○○與丁○○二人互不相識,戊○○乃將此事告知乙○○,乙○○、戊○○即二人即基於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由乙○○於96年4月9日21時23分許,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丙○○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有人欲購買槍枝事宜,丙○○即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與南下屏東市之乙○○、戊○○面洽丁○○所需槍枝等事宜。嗣於96年4月16日乙○○告知丙○○丁○○欲購買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3支,丙○○即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96年4月16日18時59分許,去電乙○○告知如立即交錢即可交付槍枝乙情,乙○○即與戊○○聯絡。隨後乙○○乃與戊○○及不知情之己○○、甲○○共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南投市南下屏東市,而丁○○於接獲通知後即與不知情乾弟 黃偉育 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隨即南下,並於96年4月17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交流道某電子遊戲場與乙○○、戊○○、己○○、甲○○及自行到場之不知情之甲○○友人 蕭順文 會合後,嗣乙○○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接獲丙○○來電告知屏東縣屏東市○○○路59之1號「 安愛 愛汽車旅館」交易,七人遂分別驅車前往該汽車旅館,隨即丙○○至該旅館058號房內要求必須先拿到現金,戊○○即至057號房將丁○○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交予丙○○(手槍價格為每枝25萬元,丙○○實拿6萬元),丙○○拿取上開現金後則先離開旅館,至屏東市某處向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約定之槍枝,旋即返回旅館,於同日7時10分許,經埋伏跟監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隨即入內查獲,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被告丙○○、乙○○於96年4月17日之偵訊及被告丙○○、乙○○於96年4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㈠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關係:
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該條立法理由謂:「..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可知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
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三謂:「但實務上
共同被告﹙指同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等語,可知刑事訴訟法所謂「證人」與傳聞法則中所指的「被告以外之人」二者並非係完全相同之概念。
③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人」,既係指「在他人之訴訟程
序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倘非在本案被告訴訟程序中作證,而係於該第三人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所陳述,雖該第三人陳訴有關本案被告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因該第三人係於自已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非於他人訴訟程序案件中為陳述,自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證人,而無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規定之適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命該第三人具結之問題,既然沒有具結的問題,自不能以該第三人之陳述未具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該第三人於其自己刑事案件中陳述本案被告部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我國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予以認定之。(有關上開①、②、③部分之論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可供參酌)。
④本件上開所述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
之陳述,係丙○○、乙○○各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身分應訊,並均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被告權利告知,有95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4-9頁及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6-9頁之筆錄可證,是被告丙○○、乙○○既係在個人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在其他被告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具結之問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的適用。
㈡與被告詰問權的關係:
①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
②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③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
的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④經查,本件上開所述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之陳述,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將被告丙○○、乙○○予以分離而以證人身分具結,與其他被告面對面,而接受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我國大法官解釋第
582號解釋文所採「證人產生理論」,應認已補正而不違反詰問權。
㈢傳聞法則的例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於96年4月18本院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乙○○於96年4月17日之偵訊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並無證據顯示有何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9572號槍彈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尚包括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惟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因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29、230、231條之規定,即有協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權限,故此偵查輔助機關於案件,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事先所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各該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司法警察機關先行送由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警察機關所為,如同係檢察官之手足,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各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開「槍彈鑑定書」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24日以檢文允字第09200212627號函所附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鑑定項目三「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故該機關所等出具之上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㈠監聽譯文係監聽錄音帶﹙光碟﹚之「派生證據」,然「派
生證據」雖係自「原始證據」而來的第二手資料,但也是證據方法的一種,而與原始證據並不同一,故監聽錄音帶﹙光碟﹚與監聽譯文,應分屬二個不同的證據方法。又監聽譯文,係以其內容作為證據,屬於「證據文書」之證據方法,且因為它是譯文制作者﹙如警察﹚對於其經過「知覺」﹙聽監聽錄音帶﹚、「記憶」後,在審判外所作書面紀錄之「陳述」,而屬「供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的適用。
㈡又因監聽譯文是監聽錄音帶﹙光碟﹚的「派生證據」,所
以它的證明力較「原始證據」﹙即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為低,因此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是否與錄音帶(光碟)內容相符,即對於真實性有所爭執時,法院應先予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在還沒有辨明該監聽錄音譯文為真正時,自不能遽採該監聽錄音譯文為論罪之基礎。倘調查結果該監聽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錄音帶內容不符,該等監聽錄音譯文與監聽錄音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不爭執其真實性時,因為不存在真實性的問題,且監聽錄音譯文與監聽錄音帶(光碟)又係不同的證據方法,故僅須將監聽錄音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即可,然因為監聽譯文是屬於「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故如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且經法院審酌該譯文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下
列所引用各該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48頁背面及第49頁所附之通訊監察書可證,故本件通訊監察即屬合法。
㈣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㈤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既知監聽譯文屬於傳聞證據之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5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被告與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相符之真實性並未爭執,顯然監聽譯文於作成時並無錯誤,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四、逕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知悉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係搜索、扣押時所作,且均由被搜索、扣押人核對並簽名,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五、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扣案4枝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力等語,惟依95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存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9572號槍彈鑑定書所載,其鑑定之方法為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語,是該鑑定既已用試射法予以鑑定,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無必要再送鑑定,斯項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等三人固坦承戊○○有於上開時間得知丁○○欲購買槍枝之事,並告知乙○○,由乙○○與丙○○於上開時、地聯絡購買槍枝事宜,及於上開時間,在安愛愛汽車旅館,丙○○收受丁○○之50萬元並先行離開該汽車旅館,俟丙○○取得槍枝後返回該汽車旅館而為警查獲,且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惟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還沒有講好價錢,50萬元係向戊○○借款云云;被告戊○○辯稱:
伊係幫助丁○○購買手槍,並非幫助丙○○販賣槍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戊○○明知丙○○可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具殺
傷力之手槍乙節,業據被告乙○○、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為證人而分別證述:96年4月初某日乙○○、戊○○曾向丙○○購買2支槍枝等語即明(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因原先所購買之槍枝並不具殺傷力,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
㈡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經分離為證人而證述:「戊○○
96年4月中旬跟我講,他有接到有人要買槍,就叫我打電話給丙○○,我就說戊○○有接洽到說有人要跟他買槍,丙○○那時候講說他要準備一下。」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惟乙○○所述「96年4月中旬」,與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大概這個月初(按即96年4月),綽號叫『超人』的戊○○,叫我跟丙○○問看有無槍枝可以調」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第7頁),及下述被告乙○○、丙○○聯絡監聽譯文時間之94年4月9日21時23分不符,應係被告乙○○記憶有誤所致),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為證人而證述:「(誰告訴你丁○○要買槍?)是丁○○來找我的,丁○○透過甲○○,我再找乙○○(按:有關被告甲○○的部分,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為何知道丁○○要買槍?)我跟丁○○在公共場所聊天才知道的。(有無直接找丙○○買槍?)我是透過 陳文正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且依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34頁96年04月9日21時23分被告丙○○、乙○○之監聽譯文(A為被告丙○○,B為被告乙○○,以下均同):「B:現在有確定啦,我可能跟『超人』13號還是15號會下去,因為詳細情形也要當面講。A:好。B:要的是要大批的。A:多少?B:這次要的最少要6台車至7台。A:好,沒關係,我準備好等你。B:轎車跟箱型車都有喔。A:好喔。你們13號至15號要下來就對了。」等語,而被告戊○○之綽號為「超人」乙情,除有上開96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7頁被告乙○○偵訊筆錄可證外,並有被告戊○○警卷第1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別(綽)號」記載「超人」可查,可知被告戊○○於得知丁○○欲購買槍枝後,即將此事告知乙○○,並由被告乙○○於96年4月9日21時23分許,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丙○○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有人欲購買槍枝乙事,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戊○○於96年4月15日,南下屏東市與丙○
○面洽丁○○所需槍枝事宜乙節,有96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36頁96年4月14日23時37分許被告丙○○、乙○○之監聽譯文可證:「A:有接洽好幾點要下來嗎?B:是還沒講啦,不過確定是明天。A:沒關係,我等你的電話。.
.B:其他下去要跟你講客戶要什麼車。A:順便我那天跟你講的那個,幫我先那個,我要去加油那個阿。B:有啦,到時候下去,『超人』會跟你言。A:好。」,可信為實在。
㈣被告丙○○於96年4月16日18時59分許,聯絡乙○○表示
如立即交錢即可交付槍枝後,乙○○即與戊○○聯絡後,乃與戊○○及己○○、甲○○共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南投市南下屏東市,而丁○○於接獲通知後即與黃偉育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隨即南下,並於96年4月17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交流道某電子遊戲場與乙○○、戊○○、己○○、甲○○及自行到場之不知情之甲○○友人蕭順文會合後,乙○○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接獲丙○○來電告知屏東縣屏東市○○○路59之1號「安愛愛汽車旅館」交易,七人遂分別驅車前往該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乙○○、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下列被告丙○○、乙○○之監聽譯文可證:
①96年04月16日18時59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39頁):
A:剛剛我上面有打給我,我有跟他說我的情形。他說
數量不是孤單ㄟ。他說明天只要錢到,交過我手,我就有辦法拖出來,不要向上次 琰灰 那次我們兩個都夾在中間,上次我就吞下一台悍馬下來,你聽懂嗎?
B:恩。
A:明天你帶你朋友來,我們找個地方坐,一樣給我依小時多的時間,我就有辦法款出來給你們了。
②96年04月16日20時15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40頁):
A:現在我們上線在這。
B:嗯。
A:你們天亮到,你錢給我,你們在汽車旅館等一下,我現在先拖,東西看到,你錢馬上給我這樣。
B:你說東西看到,錢馬上給你這樣。
A:恩,馬上試車試一試就OK了。
B:他們要求不用試啦,只要是新的,這樣就好。
A:只要是新的不用試,錢馬上過手。
B:恩。
A:你們天亮到就對了。
B:天亮阿。
A:你們現在馬上出發,天亮到,因為今天我有上班,我沒辦法作這些工作。
B:我知道。...
A:怕沒錢而已啦。
B:他們有帶啦。③96年04月17日凌晨0時29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41頁):
A:有跟你聯絡了嗎?
B:有阿,我那時候跟你說完的時候,我就有打電話跟他們講了。
A:確定OK拉。
B:恩,我跟他們說到時候,他們下交流道,我去帶他們,因為他們要從苗栗下來。
A:恩。你信任會到嗎?
B:會拉。
A:這樣,這邊等你。
B:好。④96年04月17日凌晨0時48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41頁):
B:他們會5點到,這樣你時間有量拉喔。
A:好,我現在約。
B:5點會下來交流道,到時我去帶他。
A:好。
B:這樣你來得及喔。
A:我現在馬上約,給你電話。⑤96年04月17日凌晨0時49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52頁):
A:你現在聯絡他了嗎?
B:有下來了,等一下要去帶他。
A:已經到了啊。
B:嗯。
A:不然一樣我跟你說的地方好嗎?
B:哪裡?
A:最醜的那一間。
B:喔。
A:這樣好嗎?
B:好啊。
A:因為那裡在我這附近而已。
B:好啊。⑥96年04月17日凌晨5時14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52頁):
B:安愛愛058。
A:你再等我十幾分。
B:好。㈤本件買賣雙方約定購買3支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價格為每枝25萬元(丙○○實拿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陳述:「(你跟乙○○講一支槍要賣多少錢?)我跟他講一支槍新台幣60,000元」、「丙○○問我要什麼型號、數量是多少,我告訴他,我問過戊○○之後再回覆,之後戊○○回覆說,最少三支,最多四支。接著我就跟丙○○約時間、地點。」、「(有無談一支槍價錢是多少?)價錢不是我談的,是戊○○跟對方講的,我事後才知道每支新台幣250,0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7、8頁),並有下列被告丙○○、乙○○,及被告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監聽譯文可證,且扣案中之槍枝確實有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支,亦證監聽譯文中之「九三年份的酒」,係指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無訛。
①96年04月16日凌晨2時20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37頁):
B:你有要過來了嗎?
A:可能還要等一下喔,我也在等。
B:這樣。
A:不然我們明天再見面好嗎?
B:沒啊,他算量有跟我講,要什麼車廠牌有跟我講。
A:不然我先過去你哪,好ㄚ。
B:好ㄚ。②96年04月16日16時11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38頁
,該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男,A為被告丙○○):
男:人家說看你那邊要什麼種的?
A:你跟他說九三年份的酒,要三罐。男:他叫我先拿錢ㄚ。
A:你跟他講,我也是中間人,他如果準備好,馬上有,我馬上聯絡人拿錢下來。
③96年04月16日16時13分(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38頁):
男:他說東西這裏有啦!!就是錢來東西就給你了。
A:三罐馬上有嗎?男:嗯啊!
A:你跟他說要順喔!男:嗯啊!㈥被告乙○○、戊○○等人至該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即
至該旅館058號房內要求必須先拿到現金,戊○○即至
057號房將丁○○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交予丙○○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為證人而證述:丁○○拿陸拾萬元給我的(按:應為伍拾萬元之誤植),我交給丙○○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在準備程序中陳述:「五十萬元是戊○○拿給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㈦被告丙○○拿取上開現金後則先離開旅館,至屏東市某處
向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約定之槍枝後,旋即返回旅館,嗣於96年4月17日7時10分許,埋伏跟監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隨即入內查獲,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4、5頁),逕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為證,而該逕行搜索亦於三日內向本院陳報乙節,亦有卷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9日屏檢光張96年他162號第1119
3號函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56頁),此外亦有下列被告丙○○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監聽譯文可證:
①96年4月17日5時24分許(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52頁背面):
A:你們在哪?男:歸仁啊。
A:都在你家等我,我拿到錢,我過去你家拿東西。男:喔。
②96年4月17日5時31分許(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52頁背面):
A:我在你家外面。男:好。
③96年4月17日5時47分許(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52頁背面):
A:到了沒?男:到了。
A:我馬上到。④96年4月17日5時24分許(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52頁背面):
A:多久會到?男:我在家了。
㈧本件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四支,鑑定情形如下:㈠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㈢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㈣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五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顆彈底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㈡二顆,認均係土造子顆,具直徑8.8+-0.5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59572號槍彈鑑定書
1份可稽,足徵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㈨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已談妥丁○○欲購買之槍
枝數量、價格,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丙○○辯稱:當時還沒有講好價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自被告戊○○處所拿之50萬元,係證人丁○○所有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筆錄),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他們有把五十萬元交給我,是先取得我的信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5頁),則該筆款項既係買家所支付之款項,且又係要取得被告丙○○之信任,何來借錢之有,是被告丙○○辯稱:50萬元係向戊○○借款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由上可知,被告乙○○係與被告丙○○聯繫之對話窗口,而被告戊○○則係與買家丁○○聯繫之人,雖買賣雙方之意願透由被告乙○○、戊○○居中聯繫、溝通,惟本件買賣槍枝,每枝有19萬元(即25萬元-6萬元=19萬元)之差價利益,則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判斷,被告乙○○、戊○○之主觀犯意,應係居中幫助介紹被告丙○○販賣槍枝,以獲取其中之利益,而非單純出於幫助丁○○持有槍枝之犯意,是被告戊○○辯稱:伊係幫助丁○○購買手槍,並非幫助丙○○販賣槍枝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㈩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戊○○三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販賣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因遭
警查獲而未得逞、及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2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地持有4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5顆子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又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丙○○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子彈罪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因其僅止於幫助,並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因同時有幫助犯、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㈢本院被告丙○○、乙○○為高中肄業、被告戊○○為國中
畢業,各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教育程度非高,被告丙○○、乙○○、戊○○分別於66年3月2日、69年4月6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均正值青壯,被告丙○○、乙○○、戊○○三人素行尚佳,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丙○○竟為圖利,而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乙○○、戊○○明知販賣槍枝,造成持有人擁槍自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竟居中幫助,被告三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戊○○就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沒收:
①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1支、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1支、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1支、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土造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1顆,因於
鑑定時均已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遭警查扣之彈匣1個、槍管2支,並無證據可證係供扣案槍枝使用或為主要組成零件,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新臺幣343,500元,並非違禁物,且係基為取得被告丙○○之信任而交付,已如上所述,是丁○○與被告丙○○既非出於移轉該現金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該扣案現金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丙○○,爰不予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於96年4月初某日,因被告乙○○、 廖允宏 二人合資向丙○○言明欲以每支6萬元購買槍枝,丙○○隨即將其自「 阿強 」成年男子處取得之槍枝,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出售予乙○○、戊○○槍枝2枝,惟乙○○、戊○○收受槍枝後並未當場付款。因認被告丙○○涉犯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乙○○、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等語。
㈡又被告甲○○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得知其苗栗之友人丁
○○欲購買槍枝,竟與己○○、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槍枝之犯意,由被告己○○、戊○○委請被告乙○○負責找尋賣家並聯繫接洽交易事宜,並告知被告乙○○交易完成後將依交易價格由被告甲○○、己○○、戊○○、乙○○四人從中抽取仲介報酬,被告乙○○應允後向被告丙○○告知有買家欲購槍枝乙事。嗣於96年4月16日,被告乙○○接獲丙○○來電表示可以立即交槍,遂與被告戊○○、己○○、甲○○共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南投市南下,而被告丁○○於接獲被告甲○○通知後依約與不知情乾弟黃偉育共乘7879-EQ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17日凌晨5時許,至屏東縣麟洛交流道某電子遊戲場與被告乙○○、戊○○、己○○、甲○○及及受甲○○邀約出遊而自行到場之不知情被告甲○○友人蕭順文會合,七人隨即分別驅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59之1號「安愛愛汽車旅館」與被告丙○○進行購槍,因認被告甲○○、己○○涉犯刑法第30條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戊○○、甲○○、己○○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主要依據。
四、關於被告丙○○涉犯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被告乙○○、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二枝槍枝予被
告乙○○、戊○○,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約定好每枝6萬元,但還沒有拿到錢,槍枝也有問題等語,被告乙○○、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二枝槍枝,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所購之槍枝,板機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語。
㈡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
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言。
㈢經查,被告乙○○、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丙
○○購買槍枝二支,業據被告丙○○、乙○○、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㈣被告乙○○、戊○○所購買之槍枝,其板機無法擊發乙節
,業據被告乙○○、戊○○經分離為證人分別證述:「戊○○說板機扣不下去,我看了也是真的扣不下去,撞擊的地方也有壞掉」、「槍枝有聲音,板機無法擊發」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乙○○、戊○○將所購二枝槍枝送回予被告丙○○修理乙節,亦據被告丙○○、乙○○、戊○○三人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職是,被告丙○○所販賣之上開二枝槍枝,既因機械性能瑕疵而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有殺傷力可言。
㈤職是,上開二枝槍枝既無殺傷力,則被告丙○○所販賣之
客體及被告乙○○、戊○○所持有之客體,顯然客觀上不能實現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不能犯,依上開刑法第26條之規定,應為不罰。
㈥綜上所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乙○○、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己○○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陳述:「原因是本月13或14
日教育召集後己○○叫戊○○與我聯絡,並叫我前往己○○位於南投市○○路乙處鐵皮屋見面,21-22時許三方見面後,戊○○與己○○跟我提起苗栗市區有朋友要購買槍枝,叫我幫忙找管道來接洽買賣」、「苗栗的買方(丁○○、甲○○)已在現場」、「丙○○約在6時有駕駛汽車來找我們(058號房見面),並表示要先看到現金,於是甲○○就至隔壁(057號房)拿了新臺幣50萬元給丙○○」、「己○○正戊○○曾向我表示,要等到買賣雙方交易金額多寡,我才可從中獲利,另再由獲得之 仲介費朋 分給戊○○、己○○、甲○○及我本人等4人」(見警詢第7、8、9頁)、「好像是甲○○先跟己○○說,己○○再透過戊○○來跟我講,我是跟戊○○比較熟,沈和盧比較不熟,據他們說是要買三、四枝槍」、「(己○○與甲○○有無親自跟你聯絡過買槍的事?)甲○○沒有,大部分都是戊○○打電話當我,己○○比較少,我剛認識己○○不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7頁)。又被告戊○○於警詢陳述:「是有與乙○○受甲○○之託幫忙仲介住苗栗的黃偉育、丁○○二人向屏東的丙○○購買槍枝」、「是甲○○與黃偉育、丁○○接洽要買的種類及價格,是我及乙○○二人與丙○○接洽的」、「己○○知道我們仲介購買槍械,他負責開車載我們下屏東,仲介購買槍械從中獲利也要分一份給己○○」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另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述:「(這60萬元的用途,是否要向丙○○購買槍枝?)是。」、「(你欲購買槍枝,是否透過甲○○介紹?)是」(見警卷第33頁)、「(當天是何人通知你去南投跟他們會合的?)甲○○」、「(是何人叫你們從這個房間到那個房間?)是甲○○」、「(是何人把你身上的現金拿到隔壁058號房?)是甲○○拿過去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12
6頁)。㈡有關被告甲○○部分:
①依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你之前就認識甲○○
嗎?)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買家是何人帶的或介紹的?)買家是自己開車過來,他們如何去談後不清楚,反正不是己○○就是甲○○其中一人介紹的,買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
118頁),是被告乙○○既係於案發當日始認識甲○○,且乙○○既未曾接洽過買家,足見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有關被告甲○○之陳述,並非其個人實際之見聞,而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戊○○經本院分離為證人經交互詰問後證述:「
是丁○○來找我的,丁○○透過甲○○,我再找乙○○」、「(你為何知道丁○○要買槍?)我跟丁○○在公共場所在聊天才知道」、「(在場有幾個人?)在場的有我、甲○○、丁○○,大家一起聊天時候談到的。」、「(你意思是說甲○○有跟你表示,還是從頭到尾都是丁○○跟你表示?)是丁○○跟我表示」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稱:「乙○○、己○○、甲○○是我門一起住南投縣認識的朋友,黃偉育、丁○○二人是甲○○介紹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見向被告戊○○表示要購買槍枝者,係證人丁○○而已,並可推知係因丁○○係透由甲○○介紹認識,且被告戊○○與證人丁○○談及購槍事宜時,被告甲○○亦在場之故,始稱為上開警詢之陳述,亦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③另人證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再次陳述:「我是透過甲
○○買槍,是透過甲○○認識乙○○,就是要買槍」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乙○○係案發天始認識甲○○,已如上所述,而證人丁○○係經由被告甲○○而認識戊○○,已如上所述,是其陳述透過甲○○認識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無透過甲○○要買槍?)我認識甲○○,但甲○○並沒有特別說。」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以證人丁○○前後反覆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關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從頭到尾都是戊○○跟我
接洽的,是他叫我去找丙○○的」、「(己○○有跟你聯絡要買槍的事情嗎?)沒有」(見95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117頁),核與在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為證人後之證述:「(除了戊○○外還有誰?)沒有,只有戊○○跟我講叫我跟丙○○聯絡。」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再參以上開被告乙○○與被告丙○○之監聽譯文,均僅提及「超人」即戊○○,足見被告乙○○證述與伊聯絡之人為戊○○乙節,並非虛偽。至於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及被告己○○聯絡伊乙節,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但己○○打電話給我是叫我到他的檳榔攤」(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118頁)、「(己○○跟甲○○有無跟你聯絡買槍的事情?)沒有,都是戊○○跟我聯絡,叫我找丙○○的。」(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8頁背面)、「(警詢時說己○○關心此事?)不是這樣的,那時我跟戊○○在房間裏面,他是叫我過去他那邊的房間」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戊○○僅係因被告戊○○在伊檳榔攤,乃打電話叫被告乙○○過去與被告戊○○碰面而已,尚難以前開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②被告戊○○於警詢時固為前開之陳述,然於移送檢察官
複訊時,被告戊○○即稱:「(那為何你自己會在警局提到仲介買槍的事情?)那是我個人的事,我不要連累別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13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甲○○還有己○○在此次買槍事件,是擔任何種角色?)他們純粹是我朋友。」(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9頁背頁),另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己○○他不知道」、「我是約己○○、甲○○一起下來玩」、「(己○○知道乙○○接洽買槍的事嗎?)不知道」等語,自難僅憑被告戊○○於警詢一次的陳述,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表一: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2│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1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3│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4│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5│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1顆│├──┼────────────────┼───┼─────┤│6│土造子彈│2顆│已試射1顆│├──┼────────────────┼───┼─────┤│7│彈匣│1個││├──┼────────────────┼───┼─────┤│8│槍管│2支││├──┼────────────────┼───┼─────┤│9│新臺幣343,500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及指│1.於96年4月初某日出售槍枝2支予被告乙○○、戊○○之事實。│││證。│2.經由被告乙○○之牽線而出賣槍枝未遂而為警查獲。││││3.槍枝交易過程中被告戊○○於旅館內曾與其接洽交易事宜並代為出││││示現金取得互信。│├──┼──────────┼──────────────────────────────┤│二│被告乙○○之自白及指│1.於96年4月初某日與被告戊○○共同向被告丙○○購買槍枝2支而│││證。│持有之事實。││││2.受戊○○、己○○委託尋找槍枝賣家,並約定事成後將與戊○○、││││己○○及牽線苗栗買家之甲○○共同朋分居間此次交易(96年4月││││17日)之報酬。│├──┼──────────┼──────────────────────────────┤│三│被告戊○○之自白。│於96年4月初某日與被告乙○○共同向被告丙○○購買槍枝2支而持││││有之事實。│├──┼──────────┼──────────────────────────────┤│四│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該次槍枝交易(96年4月17日)其與被告乙○○、己○○負責與賣家│││陳稱。│丙○○接洽,而被告甲○○則負責與買家丁○○接洽,且四人約定交││││易完成後可從中獲取仲介報酬。雖其於偵查中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惟觀諸其於內勤偵查中已有自力承擔刑責而為其他共犯脫罪之嫌,││││且自承於警局並無遭刑求或不當取供,復參以其警詢時之陳述亦與被││││告乙○○、丙○○、證人丁○○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此部分之││││陳述應為真實。│├──┼──────────┼──────────────────────────────┤│五│證人丁○○之證稱。│委託被告甲○○代為安排購槍事宜。│├──┼──────────┼──────────────────────────────┤│六│96年4月13日至4月16日│被告丙○○與被告乙○○以電話相互聯繫槍枝交易。│││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09││││00000000號之監聽通訊││││譯文。││├──┼──────────┼──────────────────────────────┤│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扣案之槍枝4支分別係由仿BRETTA廠92FS、93R、93R型及SIG│││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SAUR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函附之槍彈鑑定書各乙│2.扣案之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1顆彈底有│││份。│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50.5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八│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槍枝交易買賣之槍彈及價金。│└──┴──────────┴──────────────────────────────┘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