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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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1042號),經合議庭裁定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罪經定執行刑為8月,於8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
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後,於93年7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圖不勞所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牌2面均各由被害人乙○○、丙○○領回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汽車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