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王秀金王沛銘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沛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叁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沛銘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沛銘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沛銘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信用卡帳
款,並約定若逾期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詎被繼承人王沛銘至88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繼承人
王沛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58元,及其中69,0
32元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然被繼承人王沛銘已於95年6月
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自應對被繼承人王沛銘之債務應負償還責任,爰依繼承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58元,及其中69,032元自101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沛銘係伊的養父 王榮泰 與第三人所生
之子,伊不認識王沛銘,且伊被王榮泰收養迄今均未見過王
沛銘,亦從無連絡,遑論知悉對被繼承人王沛銘之財務狀況
及負債情形;再者被繼承人王沛銘死亡後,被告亦未自該處
繼承任何遺產,是被告既與被繼承人王沛銘不相識,且無從
知悉其財務狀況,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於期間
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4項之規定系爭債務由被告繼承、履行清償,顯失公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沛銘已於95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王沛銘尚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及自101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
付原告253,458元,及其中69,032元自101年4月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於98年
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
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
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
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
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
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又因民法
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
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
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
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
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
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
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依此,對於繼承
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
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
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
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則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
準據。
⒉經查,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父母為王榮泰及王林蘭
花,反觀被繼承人王沛銘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為吳
桃,且於48年8月22日方為訴外人王榮泰認領,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故被告抗辯其母親與被繼承
王沛銘人之母親非同一人,即非虛妄,又被繼承人王沛銘係
為王榮泰認領,出生地為臺南縣,並居住於臺南市○○里○
○街○號,嗣於94年間遷入臺南縣歸仁鄉明德新村2號,於
逝世前均居住在該處;然被告於結婚前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
鼓山區龍井三巷5號,並於結婚後則遷至屏東縣九如鄉居住
,現則定居在屏東縣○○鄉○○村○○○街○○號,足證2人
之出生地點相距甚遠、生活環境均有亟大差異,堪認被告未
曾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衡情自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王沛銘之
財務狀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王沛
銘填載之戶籍地為臺南市○○路○○路二段509巷106號,
且其填載之居所地及勾選之帳單寄送地址亦均為「臺南市○
○○○街○○○號4樓之4」,聯絡人欄記載之親友姓名為表
哥「 王至賢 」、朋友「 葉素惠 」,申請人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及(00)0000000,均非被告之姓名,聯絡電話亦
均為臺南縣市,此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被繼承人王沛銘之住所地均在臺南縣市,從未與
被告聯繫或共同居住於同一城市,亦未曾以被告為該信用卡
之聯絡人,是被告抗辯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與被繼承人
王沛銘同居共財,且無從知悉其債務狀況即可採信。
⒊被繼承人王沛銘與被告未曾相識或共同居住,業如上述,而
原告就被告未自被繼承人王沛銘處繼承任何遺產一節亦不爭
執,故被告並未因被繼承人王沛銘系爭債務而獲取任何利益
,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沛銘之系爭債務並無任何關連性,
則若令被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被告勢必需以其自身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王沛銘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當屬顯失公
平。爰權衡兩造之權益關係之後,本院認為實有優先保護被
告權益之必要,故被告應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系爭債
務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沛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3,45
8元,及其中69,032元部分,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
7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沛銘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