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青
      徐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青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震華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院參酌被告二人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均表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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