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有酗酒之惡習,經婉言相勸戒除,被告不但未戒除,甚且常於酒後暴力相向。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酒後以原告辭職出國等事,未事先與其溝通,且行蹤令被告無法掌握為由,出手毆打原告,且以剪刀刺破原告機車前、後輪,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0號暫時保護令核發在案。又無證據證明下,時有指述原告討客兄情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某日,原告與金星公司同事於KTV聚餐時,被告酒後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竟持刀至KTV,架在原告男同事脖子上,質問為何不帶妻子或女朋友,問一次即毆打原告同事嘴巴一下,連續質問、毆打四、五個同事,致原告失去工作;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深夜十二時,認原告搬離住處,且在台中廣播公司上班後,下班時間延至晚上七、八時,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在住處騷擾原告至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開情事,任何夫妻均難期待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之事,係原告作任何事情都不告訴被告,詢問原告時,竟比被告更大聲,口氣也差,當時因喝酒才會有毆打、辱罵或刺破機車輪胎行為。又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某日,原告與金星公司同事在KTV聚餐,被告酒後,因原告什麼事情都不跟被告說,生氣下進入KTV看到原告與其男同事聚餐,發現KTV很小,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因而有上開持刀架原告男同事、打嘴巴之舉。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深夜十二時,在住處騷擾原告至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係因原告利用上班時離家,且原告自在台中廣播公司上班後,下班時間常會延至晚上七、八點,故懷疑其有外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婚後,被告偶於酒後懷疑原告,在原告面前,或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某日,原告與金星公司同事在KTV聚餐時,被告酒後至該處指摘原告討客兄,並持刀架在原告男同事脖子上,逼問為何不帶妻子或女友到場,邊問邊打原告四、五位同事嘴巴。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深夜十二時,因原告搬離住處,且自在台中廣播公司上班後,下班時間延至晚上七、八時,懷疑原告有外遇,在住處騷擾原告至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被告於門外磨刀子,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經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經與兩造整理爭點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會有上開毆打、辱罵原告討客兄行為,係因其懷疑原告有外遇之行為,則被告有無證據證明其懷疑為正當?如無正當理由懷疑原告有外遇事實,其行為是否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所以會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某日毆打原告金星公司男同事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凌晨騷擾原告,係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行為,則其對於合理懷疑原告有外遇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表示,其會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某日在KTV持刀架原告金星公司同事脖子,並質問、毆打原告同事,係因原告與同事聚餐之KTV空間很小,才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會騷擾原告至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據其於本院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0號保護令)調查時,陳稱係因被告自在台中廣播公司上班後,時常至晚上七、八時才下班,因而懷疑原告有外遇等語。惟被告上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既於KTV公開場所,縱其空間較小,亦難逕認有何外遇情事,而其僅因被告轉至台中廣播公司上班後,較晚下班,在無任何事證下,遽認原告有外遇,難認其懷疑原告外遇,有何正當理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本件被告僅因原告與同事在空間較小KTV聚餐,遽認原告與男同事有外遇,持刀架住原告之四、五位男同事脖子,質問並毆打原告同事;又僅因原告轉換工作場所後,較晚下班後,即認原告有外遇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一再摧毀兩造婚姻互信、互助之基礎,衡諸兩造均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無證據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自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持續迄今,未循合理之溝通管道,竟在原告同事面前質疑原告之婚姻忠誠度,已非偶然事件,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並為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毆打原告、至原告經營公司摔邀請函、原告離家原因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