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提供其所有之國瑞、ST2EPN型、一九九五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S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保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扺押設定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共分三十五期付清,並約定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車輛應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向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竣。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告知遠東商銀之情形下,於九十三年
四、五月間,將該自小客車出質於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中央當舖,而貸得十三萬餘元,其並僅支付十一期之本息,自第十二期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動產扺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其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自遠東商銀受讓該借款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謝旻吉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查訪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