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交簡字第五七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事後又無悔意迄未賠償,原審僅量處拘役四十日,顯屬過輕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附卷可按,是告訴人之傷害,係由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糾解應另循民事程序另為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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