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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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因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六一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射槍測得行速一二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測距四六五‧一公尺)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遭國道交通警察隊員持大紅旗衝出攔下,只告知超速,本人配合取出行照及駕照,警員立即開立罰單,雖質疑執勤警員並無超速之事,警員很自大且很大聲說:「你的車速表不準,我的雷射槍最準」,簡直囂張到了極點,約五分鐘後另一警員要求在罰單上簽收,我取出數為相機拍下當時環境及警員操作雷射槍英姿,警員是否操作雷射槍百分百零失誤或辨認錯車輛?執勤員警是否有全程錄音,可以證明當時警員態度傲慢、囂張行徑;本人絕對相信雷射槍的準確度,但是它還是會有不靈的,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計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執勤員警於該時、地,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測距四六五‧一公尺)該車行速達一二七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攔車稽查後,除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外,並請駕駛人觀看雷射測速槍數值後,依法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屬實;執勤員警稱當時並未質疑該駕駛人所駕車輛車速表不準確之說,且當時有使用錄音筆錄為證;配發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瞄準所測車輛(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鎖定該車後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之書函在卷可佐。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李智富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 庭呈 事後補拍的現場照片及雷射槍的數字資料;當時我們測點距離異議人的車子是四六五‧一公尺,我們持用警用雷射槍測速,異議人在彎道彎過來時我們就鎖定他,並測得他超速,將他攔停後,也將雷射槍的數據提示給異議人看」、「(當時是夜間,持用的雷射槍是否會有誤差?)答:夜間不受影響,因為雷射槍上有紅外線,在動態下也不可能瞄到其他車輛,我們一旦鎖定一輛車,就不會再鎖定另外一臺車,所以我們測到的應該是異議人的車的車速」、「(如何判定是鎖定異議人的車?)答:那裡是彎道,異議人的車一出來,我們的雷射槍就鎖定,並從目鏡持續看著紅點,所以不可能會有誤認」等語。證人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本件既經舉發之員警以雷射槍測速為時速一二七公里,其正確性應高於受處分人自稱之一○五公里。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四六五‧一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二七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十七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受處分人雖爭執執勤員警可能因手的輕微晃動影響雷射槍之準確度云云,惟查該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駐外機關認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九八三六號認證書、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LTI二○‧二○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而由上開野外鑑測報告中可知,在測試條件為一條乾燥、直而平的道路,天氣晴朗的在巡邏車旁手持LTI二○‧二○(即本件相同型式之雷射槍測速器)測試,測試步驟則係同時使用經校驗過之警用雷達設備量測目標車輛速率,在下列標準目標車輛速率:○、一○、二○、三○、四○、五○、六○、七○英里/時,各取五組測值。大約在測試中途,目標車輛在移動中,接近測速設備時量測並記錄測值。當量測速率時,目標車輛距離在五○和五○○英尺之間,並小心的讀取以降低因量測角度所造成之誤差。其測試之結論為:在此測試條件下,LTI二○‧二○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一到+一英里/時(參見野外鑑測報告第九頁)。綜合各項測試結果,LTI二○‧二○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一九九到+一九九英里/時;而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則為-二到+一英里/時;顯示器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距離差確認測試和視軸瞄準測試,不應出現錯誤訊息(野外鑑測報告第十二、第十三頁參照)。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沒有誤差及瞄準錯誤、晃動之情形(如有瞄準多臺車輛或晃動時會在螢幕上顯示:錯誤訊息),應係值得信賴。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亦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並不足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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