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譚小紅屈美鳳 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以提供食宿作為代價,同時僱用譚小紅、屈美鳳二人,在臺中縣○○鄉○○村○○路十公里處左側產業道路下方其所承租之菜園從事協助整地、撿拾石灰袋及垃圾袋等工作。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譚小紅、屈美鳳正在上址之菜園內幫甲○○工作時,當場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明知譚小紅、屈美鳳係大陸地區人民,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十公里處左側產業道路下方其所承租之菜園內,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屈美鳳正在幫忙工作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並未僱請該二人,伊是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前開菜園時,才知譚小紅、屈美鳳二人在該處。同年月九日上午,則因伊胃痛,譚小紅及屈美鳳就幫忙在該菜園內拉繩子而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僱請在前開菜園工作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譚小紅及屈美鳳等二人會在甲○○所有之菜園內工作?)他們二人係受僱於我僱主甲○○。」、「(問:你是否知道譚小紅及屈美鳳等二人已在甲○○所有之工寮居住幾天?)共住了四天。」、「(問:譚小紅及屈美鳳等二人在工寮居住這幾天,何人提供食宿?)我僱主甲○○每二天會準備食物到工寮給我們,另該二人晚上住在工寮內。」、「(問:你僱主甲○○稱不知道大陸人民譚小紅及屈美鳳等二人在其工寮居住直到昨八日才知悉,你有無其他說明?)譚小紅及屈美鳳等二人是我僱主甲○○派車輛接送到工寮內,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那麼講。」、「譚小紅及屈美鳳二人是在菜園內從事雜工性質。」、「譚小紅及屈美鳳二人從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晚上到達工寮,隔(六)日工作一天,七日又工作一天,但八日因下雨,我們在工寮內休息,直到被方查獲該二人每人只工作二天多。」、「(問:譚小紅、屈美鳳為警查獲時在作何事?)譚小紅及屈美鳳等二人在菜園內協助我整地時,撿拾用完之石灰袋及垃圾等物,以防被整地機攪到。」、「(問:你僱主甲○○有無指示你如何安排二人之工作或食宿等問題?)都是僱主自己安排。」等語明確,核與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搭乘花蓮往梨山之中型巴士直達車輛,約當日下午十七時許到達梨山。」、「我都居住在陳老闆(按即甲○○)所承租之菜地工寮內...」、「上來梨山這幾天寄住在陳老闆工寮,閒餘時順便幫忙工作...」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我那幾天在那裏無聊,就順便幫忙工作。」、「(問:是否在該處幫忙拉繩子及撿拾垃圾?)是的。」等語;大陸地區人民屈美鳳於警詢時陳稱:「我從花蓮家中於本月(按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出發,乘坐花蓮客運中型巴士至梨山時已十七時許,由譚小紅的朋友接送我們去在臺中縣○○鄉○○村○○路10K處左側產業道路下方菜地(第五林班地下方三百公尺保留地)工作。」、「是我老鄉(譚小紅)的朋友介紹我們來梨山工作。」、「(問:每月代價為何?)老闆是甲○○,老闆價錢未講,並住老闆工寮家中。」等語,及於偵查中直陳:「我與老鄉譚小紅自四月五日就過去該處工作。」、「(問:在查獲地待多久?)五日上去迄被查獲止,就在那裏幫忙撿撿水管、垃圾。」等語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屈美鳳之經過,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際播放勘驗警方在查獲現場拍攝之畫面無訛,有履勘現場筆錄、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查獲現場圖、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屈美鳳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譚小紅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譚小紅與臺灣地區人民 吳伯錕 結婚證明文件、照片十張,以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屈美鳳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三十多次之通聯紀錄足卷可憑。
(二)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雖陳稱:是幫丈夫吳伯錕上梨山找可以承租之土地,並請被告幫忙看地,但被告都沒回梨山菜園,並未送飯至工寮,現場又只有一名工人,才予幫忙云云。但查:
1、譚小紅之丈夫即證人吳伯錕於偵查中卻結證稱:「(問:有無要譚小紅去承租農場?)沒有,本來在去年有打算要承租,本來有這念頭,之後覺得困難就放棄了。這次我沒有叫她去梨山。」等語,足徵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上開所陳,已非實在。
2、又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梨山菜園查獲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屈美鳳時,譚小紅與屈美鳳均因害怕被警察抓,而朝菜園左側森林方向逃跑等情,業據被告譚小紅、屈美鳳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倘若譚小紅與屈美鳳前往該菜園,只是想和被告洽談租地事宜,則以譚小紅、屈美鳳均係以與臺灣配偶團聚合法入臺之身分,假使未為任何違法之事,豈須憚忌警方之查察?是故譚小紅、屈美鳳遇警逃跑之情狀,適足以證明譚小紅、屈美鳳應有未經許可而在該菜園內工作之違法情事。
3、再者,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自承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前往上開菜園時,身上僅攜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屈美鳳則只帶門票費用,於偵查中更直陳:到梨山打算吃喝老闆的等語,且均攜帶有換洗之衣物;另參以證人乙○○僅係受僱被告之工人,與譚小紅、屈美鳳本不相識,衡情,若非被告曾指示譚小紅、屈美鳳得留宿於前開菜園工寮內,並幫忙菜園之工作,證人乙○○豈可能擅自留宿該二名女子,並由該二名女子分擔部分菜園之工作。是以譚小紅、屈美鳳既未攜帶充足之財物上山,於到達前開菜園而未遇被告時,又非隨同載送渠等之友人下山,而係留住在該菜園工寮內,並幫忙菜園內之工作,應認譚小紅、屈美鳳確係受僱在該菜園工作無疑。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 伊遲 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山後才知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屈美鳳在該菜園內云云。但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八時五十四分、十九時十八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屈美鳳使用其夫 白毅仁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等情,有該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時大陸地區人民譚小紅、屈美鳳既均已留住在被告承租之前開梨山菜園內,被告對於該二名大陸女子有前往該菜園居住及工作之事實,亦難諉稱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被告各項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一次僱用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圖私利,竟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為法不容;犯罪手段平和,且本次被查獲僱用之人數為二人,該二名大陸女子違法工作之時間不長,工作性質又係本國國人較不願擔任之勞務,所生危害不大;但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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