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替代役第CC四梯次役男,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入營接受軍事基楚訓練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服警察役,並配置於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接受勤務安排及生活管理。詎甲○○於在役期間,放假外出,本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八時收假返回隊部報到,竟無故拒不歸隊,至九十
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止已擅離職役逾七日。其間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發布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仍未見甲○○返隊報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役籍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改服替代役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於生活管理、職務內容方面相較其他服兵役之役男更顯寬鬆,理當知所珍惜,一本服務熱忱積極任事,被告竟仍擅離職役拒不報到,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迄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工商學校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替代役施行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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