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再審被告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合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匯款予 岳華 公司美金二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匯款單憑證,及依岳華公司之採購訂單日期、預定交貨日期、數量比對,均與再審原告採購之產品名稱相吻合,因認岳華公司扣款之原因,為交貨逾期及品質不良。對照之採購單及再審原告之出貨資料,採購單號HPO─220352、220409、220351有遲延交貨,而採購單號HPO─220405有品質不良,而遭岳華公司扣款;並以兩造間採購單備註欄第三條約定「若有瑕疵或延誤交貨,致使本公司(即對造公司)生產或停線或其他損失時,廠商應負相關責任並賠償,其賠償金額為本採購單金額百分之二十,不得異議」,認為再審被告請求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以之抵銷再審原告關於買賣價金之請求,尚無過高,而予廢棄第一審判決,僅准再審原告之請求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其餘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之請求均予以駁回之判決。雖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美金二萬元予岳華公司之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申請書,並據以抗辯:其因再審原告之遲延交貨,致遭客戶岳華公司索賠美金二萬元,前審判決亦憑以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正。然則上開證物即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下記載:「700已進口之貨款」,是由此項文件證物書面之記載觀察,再審被告顯是向岳華公司訂購貨物而支付貨款,始有匯出「已進口之貨款」,前審判決並未斟酌上開證物之記載,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證明根本無對造所指「其因遲延交貨賠償岳華公司」之情事。爰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八一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卷宗。
四、法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獲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民事案卷卷宗查明無訛,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件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可供審酌,因再審原告址設台中縣境內,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意旨以:原審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審被告在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匯款予岳華公司之匯款單申請書及憑證,認該匯款係再審被告因原告給付貨物遲延,而遭岳華公司扣款受有損害事實,然則上開證物即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下記載:「700已進口之貨款」,是由此項記載觀察,再審被告顯是向岳華公司訂購貨物而支付貨款,始有匯出「已進口之貨款」,前審判決並未斟酌上開證物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記載,且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得證明根本無對造所指「其因遲延交貨賠償岳華公司」之情事,是原審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處云云,經查:
1、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抗辯:本件兩造交易過程,確曾因再審原告之遲延交付貨物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遭香港岳華公司通知要求美金二萬零三十五元(折算新台幣為六十八萬一千元)之違約金,且其因此匯款美金二萬元予岳華公司,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經原審依再審被告所提出岳華公司之Claimreport(索賠報告)、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憑單各一紙,認再審被告確曾遭岳華公司以再審被告交貨逾期及品質不良,索賠美金二萬零三十五元,再審被告因此匯款美金二萬元予岳華公司之事實;且雖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岳華公司之Claimreport、採購單關於品名、規格,與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採購之產品名稱不同,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採購者為零件,組合成品後,品名不同,應屬常情,並不得因品名不同,即認定為不同產品;又依卷內所附岳華公司之採購單及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物品之採購單,經比對其訂單日期、預定交貨日期、數量,均相吻合,因而認岳華公司Claimreport中所指扣款採購單之零件,部分應為再審原告所供應之事實為真,且參照岳華公司扣款之原因記載為交貨逾期及品質不良,對照再審被告之採購單及再審原告之出貨資料,採購單號HP0-000000、HP0-000000、HP0-000000有遲延交貨之記載,而採購單號HP0-000000有不良品之記載,與再審被告遭岳華公司扣款之原因相同。基於上開事實,因認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遲延交貨及貨物品質不良,而遭客戶岳華公司扣款受有損失之事實為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於前審業經再審被告提出,並經原審調查審認並無漏未斟酌者之情事,應可認定。
2、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下記載:「700已進口之貨款」,是由此項文件證物書面之記載觀察,再審被告顯是向岳華公司訂購貨物而支付貨款,始有匯出「已進口之貨款」,前審判決並未斟酌上開記載,即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法云云。然查:上開匯款憑證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出具予再審被告之匯款憑證,其記載非再審被告所為,是其憑證上固有:「700已進口之貨款」之記載,然此記載非再審被告所為,再審諸卷附再審被告匯款時所填載之匯款申請書,其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欄中,再審被告並無此一勾選,而僅勾選受款地區國別,足證該交易憑證「700已進口之貨款」是世華銀行於出具憑證時,自行記載無誤,尚難僅依該記載,即認定再審被告之匯款,係因再審被告向岳公司購買貨品而支付該款項之事實存在,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再審被告對岳華公司此一付款行為,係為支付其他交易之貨款而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若審究此一匯款憑證:「700已進口之貨款」之記載事實,即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實無可採。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法,並無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