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伸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億林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伸邦有限公司(下稱伸邦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電腦公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十二日在臺中市○○街○○號臺中世貿展覽館(下稱臺中世貿)之臨時展覽館搭建工程,被告伸邦公司並承租被告億林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億林公司)之大型冷氣機放置於臨時展覽館供使用,訴外人臺中電腦公會並向原告投保受託物管理人責任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嗣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因被告所承攬施作之臨時展覽館內冷氣系統電線走火,引發臺中世貿外館編號一一○九A及一一一一A號,訴外人翔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暘公司)所在攤位後方之展覽場地發生火災,並造成多家參展廠商之產品受損,損失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九元,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二人施作疏失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被告二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履行理賠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九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承攬施作訴外人臺中電腦公會本件展覽會館外館及冷氣工程,惟被告冷氣機具所使用之管線電路係另行獨立設置,至各參展廠商之所使用之管線電路為參展廠商自行雇工施作,與被告無關,而系爭起火點係位於各參展廠商所鋪設之管線電路分線必經之處,且該短路熔斷之臨時電纜線為二平方公釐、負載之額定電流量為十五安培,與被告設置冷氣機具所使用之線路為二二平方公釐、最高負載量八十三安培顯然不同,足徵造成火災之短路電線並非由被告所設置,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縱認本件火災事故為被告設置冷氣系統過失所致,惟原告將非位於起火處附近之訴外人鷹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鷹揚公司)、鴻軒條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軒公司)及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之損失一併列為損害額,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翔暘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伸邦公司承攬原告於臺中世貿臨時展覽會館之施作工程,並由被告億林公司出租系爭冷氣機供會場使用。
(二)冷氣機之電路為獨立設置之管線,無與一般廠商所使用之電源管線並用。
(三)原告已賠付廠商保險金合計二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九元。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火災發生是否係被告就冷氣系統所設置之電源線路不當造成短路所致?
(二)如本件火災之發生為被告施作過失所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發生並非係被告冷氣系統所設置之電源線路不當造成短路所致: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電源不當,造成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報告書)一份為據。惟被告否認冷氣系統有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等情。經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進行現場調查所示,本件火災現場為臺中世貿中心建築物之西、南側搭建之「L」型鐵皮臨時建築物,展覽會場內部之中間處為人行道,二側為木板隔間攤位,建築物東側鐵皮牆面與隔間攤位後牆間隔約三十公分,現場裝設臨時電源使用,東側牆屋外處地上散落縱橫交錯、非常雜亂之線路,且經勘查結果,鐵皮後牆處冷氣機及屋內側操作面版燒失嚴重,屋外側面燒損變色較完好,北側面低處殘留短路燒熔電線金屬,旁邊烤漆浪板牆面低處燒熔缺口殘跡,附近遺留短路熔斷電線,呈現低處燒損火流殘跡,且該處應為起火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附件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電源分路開關座呈現使用跳脫狀,又臺中電腦公會理事長 周海發 及翔暘公司負責人 蕭家彬 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火災現場於展覽期間曾有跳電現象等語,此亦有詢問筆錄二份附卷可憑,是參酌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證人陳述,足徵會場內所使用之電源線路確有負荷過大而產生跳電情形,又本件原告亦不爭執冷氣機線路並無與一般廠商所使用之電源線路並用,是依上開說明,僅足證明廠商所使用之線路有不當配置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設置冷氣機之線路有配置不當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設置冷氣機線路有不當情形,其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設置冷氣機線路不當造成短路所致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大正公司之公正報告書雖記載可能係展覽館內冷氣系統走火引發火災等語。
然查,消防局人員就本件火災事故現場所蒐證送驗之燒損電源線路,為二[平方公釐花線,且與系爭箱型冷氣機之電源為不同迴路,此亦有臺中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消調字第○九三○○○三八六三號函附卷足參。又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關於火災發生之原因僅記載「不排除臨時電線經過箱型冷氣與鐵皮烤漆浪板中間縫隙短路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語,並未表明該短路之電線為被告所架設之冷氣電源線路;再者,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示,消防局所送鑑定之花線證物,其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均僅足證明該花線為火災現場發生短路之線路,且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 楊煥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火災現場起火點之電線係由屋外拉入屋內供特定區域使用,但實際供何區域使用,其並不清楚,而起火點與冷氣管線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酌上開消防局覆函所稱送鑑之電源線路與系爭冷氣機具之電源線路不同等情,均難認被告所架設冷氣機具之電源線路有短路情形,是大正公司之公證報告書所稱係冷氣系統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等語,即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架設冷氣機具之電源線路有短路情形,其主張被告架設電源線路不當而引發火災等語,仍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引發本件火災發生之短路電線為被告所架設,原告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被告架設系爭冷氣管線有疏失並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爭點第二項關於損害賠償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