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畢紹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1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1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於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按固定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324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上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而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324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債權計算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
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
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39,324元部分,稽之原告所
提出之交易明細,其中4,029元為利息,復觀諸上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內容,並無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計息之約定,原
告亦未證明有何適用複利之商業習慣,故原告僅得在35,295
元(計算式:39,214-4,029=35,295)範圍內,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逾此金額計付之約定遲延利息,即乏
依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