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國小對面某撞球間內沙發上,拾獲甲○○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將該SIM卡放入自己之行動電話中,盜撥電話予其友人等聯絡多次,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租用人而予撥接,而連續獲得免費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為警由通聯紀錄中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拾獲SIM卡後侵占入己,並予撥打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通話明細清單、電信警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所盜撥之電話次數,共計一百十五通,有通話明細清單可參,此為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盜撥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拾獲SIM卡後,加以盜用,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被告拾獲之SIM卡,為被害人甲○○之老師交其使用,此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惟被告所拾獲之SIM卡並非盜拷之卡,故被告前開撥打行為自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不高、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