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零點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零點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0.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命之犯行,惟查業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於警局製作筆錄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出含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三二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即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誤,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粉末,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復有海洛因二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0.五公克)及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不多,且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均為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二支業據被告陳明係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其上有海洛因殘渣應可認定,無再行鑑驗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