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未經原告同意領取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後,將其中之三百萬元與訴外人 林春和 合夥投資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建築業,另二百萬元則投入股市,而投資建築業部分之三百萬元,經事業完成結算後,原告應可取回四百七十五萬元,為被告就上述投資於建築業之結算金額四百七十五萬元,及投資於股市之二百萬元,合計為六百七十五萬元竟悉數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原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證。
㈡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六百七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迄至本案之另訴刑
事訴訟之審理中,始知被告除上述未經原告同意領取之五百萬元應返還原告外,尚有上述建築業投資之利益一百七十五萬元亦需返還原告,為此原告才會就上述未經原告同意領取之五百萬元,先向法院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一號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零九條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①本件被告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已將上述款項中三百萬元為甲○○利益投資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建築業,伊與林春和合夥投資,經結算甲○○可取回四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春和結算分得四百七十五萬元,但因財務上之問題先挪用,並未給告訴人」等語,②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刑事判決書認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係投資五百萬元供被告投資運用,而與被告為隱名合夥等事實,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第三五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出資及應得利益之返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既獲勝訴判決,本院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