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雖涉犯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是否有羈押必要,應參酌其家庭狀況及犯罪情節。抗告人遭羈押迄今一年多,已受相當懲罰, 渠家 有妻小,因其突遭羈押,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願提供相當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俾為小孩籌措生活費,以備將來生活之需等語。經查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形,乃於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嗣經二次延長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乃於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訊問筆錄及原審刑事裁定(均為影本)可按。而對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原審法院於抗告人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前,既經依法訊問,並審酌抗告人原先之羈押原因、要件及涉案情節等項,認其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情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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