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相對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提出同院九十七年度司拍字第一七五號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經嘉義地院審查,應拍賣之抵押物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 游麗枝 ,故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命再抗告人於通知文到翌日五日內,補正對於現所有權人游麗枝之執行名義,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為相同補正通知,該通知並於同年九月三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嘉義地院乃以再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乙○○既已非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人,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顯有未合。又該抵押權之設定效力雖不受影響,然依最高法院判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意旨,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應列第三人游麗枝為相對人,惟債權人所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卻仍列債務人乙○○為相對人,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效力,自不及於第三人游麗枝,是債權人以債務人乙○○為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游麗枝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自非適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院按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乃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但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執行程序,涉及標的物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予以程序權之保障,令其於程序中有表示異議機會。查本案拍賣標的物於再抗告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游麗枝,原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仍以債務人乙○○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其程序尚有未合,原執行法院通知命再抗告人補正,即屬無誤。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裁定,理由固未盡相符,惟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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