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三十三顆,放置隨時可拿取之住處客廳櫥櫃,危險性極高,經警據報前往搜索查獲,又未據實供述扣案槍、彈來源,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不當,為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之扣案槍、彈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潛藏之危險,惟並未用以犯案,其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科處較低度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權限,不容任意指摘。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符合上開標準,乃不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泛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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