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固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本件係其於該治療中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度施用海洛因,經警於翌日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原判決理由內業已就此說明綦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法務部同意所屬檢察機關之法律座談會意見,謂本件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