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裁定自同年月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該期間至同年九月五日即將屆滿,爰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抗告人後,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九月六日起羈押期間再延長貳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案偵審已逾二年,各項證據均已確定,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之事由,且有家庭、固定住居所,無不良前科,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又未敘明是否合於上揭規定之理由,顯有違誤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是以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K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