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併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褫奪公權宣告,經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相違,自難准許,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已深知悔悟,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將喪失擔任公職資格,伊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犯行與是否擔任公務員無涉,原判決剝奪擔任公職之權利,顯有過當云云。然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原第九十八條修正後移置於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既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一併為褫奪公權之諭知。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一併諭知上訴人褫奪公權之判決,即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