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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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對於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僅空言泛稱伊確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尤嫌過重,而證人之指證係挾怨報復,請明察云云,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復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因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惟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審駁回其上訴前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另具狀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略稱:㈠依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上訴人與證人 陳慶義 之網路對話,可知雙方在尚未見面情況下,相約於同日十九時在捷運龍山寺站第一次會面;對照第一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慶義承認第一次見面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可證上訴人確無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慶義之情事。㈡、上訴人本即欲藉網路帳號暱稱「安很多」行使詐術騙取金錢,故網路上之對話係欲引誘陳慶義上鉤之用語。陳慶義雖稱沒有挾怨報復,但在其察覺受騙後,曾計誘上訴人出面未果,並曾要上訴人友人轉告上訴人表示「如果碰上便會死得很慘」等警告語,顯然具有挾怨報復之動機,足證上訴人無販賣之事實等語。原判決置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不論,遽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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