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裁定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徒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所有解聘之決議不問是基於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八款之事由,均應經教育部核准始生效力。且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並無牴觸母法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第八款事由所為解聘教師之決議,無須經教育部核准,為無足採。是以再審原告之教評會(教師評議委員會)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基於同法條第六、七、八款事由,所為解聘再審被告之決議,均未經教育部核准,既為兩造所不爭,即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論斷,暨對原確定判決因而將第一審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再審原告為給付。本院確定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維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為不當,而對於各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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