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在設於臺中市○○路上之長鴻辦公傢俱有限公司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約3瓶」以及「甲○○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98年8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欲搭乘客運,然因未及搭乘,乃再駕車搭載其友人返回台中市○○路之公車站搭車後,其復接續駕車欲返回住處。」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以單一犯意,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服用酒類後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認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