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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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詠倫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被告李岳橙被告 黃育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4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詠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岳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育文無罪。
事實
一、鄧詠倫、李岳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鄧詠倫於民國99年6月間,得知 陳宗威 在基隆巿義二路2巷5號開設經營「香榭卡拉OK」,鄧詠倫、李岳橙即率人與陳宗威相約在義二路2巷口之「茶曰泡沫紅茶店」,藉口為「香榭卡拉OK」圍事,要求陳宗威每月支付圍事費,鄧詠倫並對陳宗威恐嚇以:如不給圍事的話,看你的店開不開得下去等語,致陳宗威心生畏懼,同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圍事費,鄧詠倫、李岳橙即基於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岳橙接續自99年7月5日起迄100年4月止,至基隆巿義二路2巷5號「香榭卡拉OK」,每月向陳宗威拿取1萬元。
㈡鄧詠倫、李岳橙知悉 黃慧君黃惠瑜 於民國100年3月1日,頂下基隆○○○區○○街○○巷○號之「伊甸園小吃店」,並改名為「老頑童小吃店」經營,李岳橙即撥打電話予黃慧君,要求每月給付1萬元之圍事費,黃慧君因恐鄧詠倫、李岳橙率人至店裏鬧事,遂同意於100年3月20日給付費用,此期間復有案外人 許哲豪 亦意欲向「老頑童小吃店」收取圍事費,要求黃慧君勿付費予李岳橙。至100年3月20日,鄧詠倫、李岳橙至「老頑童小吃店」旁之便利商店,向黃慧君拿取1萬元後,許哲豪即向鄧詠倫稱其已入股「老頑童小吃店」,要求鄧詠倫不可再收取圍事費用,鄧詠倫、李岳橙心生不滿,鄧詠倫於2日後,率人至「老頑童小吃店」,向黃慧君稱即使許哲豪係老頑童小吃店股東,一樣要收保護費用等語,李岳橙亦自行前往「老頑童小吃店」,向黃慧君、黃惠瑜恐嚇稱:「如不讓許哲豪退股,就要叫年輕兄弟每天到妳店裏消費,每間包廂坐一個人點一瓶啤酒,門口再站20人,看妳們怎麼做生意」等語,使黃慧君、黃惠瑜心生畏懼,同意繼續每月給付圍事費予鄧詠倫、李岳橙,惟稱因生意不好,希望減少費用,李岳橙遂同意降為每月5千元。鄧詠倫、李岳橙均明知江○麒(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
9月20日止,由李岳橙本人或鄧詠倫、李岳橙委由少年江○麒(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至「老頑童小吃店」,每月向黃慧君拿取5千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㈠訊據被告鄧詠倫、李岳橙坦承向陳宗威、黃慧君、黃惠瑜恐
嚇並拿取圍事費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宗威、黃慧君、黃惠瑜、證人江○麒分別在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李岳橙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江○麒使用之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第228號、第3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香榭卡拉OK」99年7月至100年4月份帳冊影本共10張及翻拍照片1幀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鄧詠倫、李岳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鄧詠倫、李岳橙就犯罪事實㈠、㈡相互間,及犯罪事實㈡另與少年江○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等於99年6月間向被害人陳宗威、100年3月間向黃慧君、黃惠瑜恐嚇後,復分別自99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圍事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等所犯2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鄧詠倫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江○麒共同實施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條,上開法條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僅條號變更,法條內文相同,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成群結黨以恐嚇手段迫使他人給付金錢,不勞而獲,破壞社會安居樂業秩序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事後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文與鄧詠倫、李岳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鄧詠倫先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至基隆市○○路○巷○號經營「香榭卡拉OK店」,向該店負責人陳宗威恫稱:「你的店要給我們圍事,不給我圍大家就看著辦,看你的店還開不開的下去」、「要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保護費」等語,致陳宗威心生畏懼,經協調後,鄧詠倫同意陳宗威每月5日給付1萬元保護費,並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由鄧詠倫推由李岳橙或被告黃育文按月向陳宗威收取上開款項,直至100年4月底止,因香榭卡拉OK店生意欠佳結束營業,陳宗威始停止支付保護費。因認被告共同涉有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文涉犯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宗威於警偵詢之證詞為惟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育文否認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等情,辯稱:我沒有在99年7月4日到100年4月5日間到香榭卡拉OK收過錢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陳宗威雖於警詢指稱:「每月來收錢的有綽號『地瓜
』,他大概來收過2-3次,還有綽號『 老育 』,他一樣也是大概來收過2-3次,收取費用之詳細月份我不記得了」等語,惟係於基隆巿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0名被指認人照片中簽名指認「編號7地瓜」「編號18 阿倫 」「編號30老育」等人,並非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基隆巿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表)是第二頁的7號、18號、31號,7號和31號是來跟我收保護費的人,18號是打電話跟我說要收錢的人..鄧詠倫是99年7月開始,固定每月5號,他會叫7號李岳橙、31號黃育文來和我收錢」等語,惟被害人陳宗威於上開2次詢問時,均係依據基隆巿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照片指認被告黃育文,而非當庭指認被告本人,從而其於上開紀錄表所指代鄧詠倫收取圍事費之綽號『老育』是否即為被告黃育文?尚有可疑。
⒉被害人陳宗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在庭之
黃育文有無到你店裏收過錢?)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肯定在庭的被告黃育文從來沒有依照鄧詠倫的指示到你店裏收錢?)可以;(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四第18頁偵訊筆錄、卷三第57、58照片》對於你在偵訊中指認的對象有何意見?)那時警察只是問我照片裡面我認識那些人,誰來收錢,我就指認李岳橙;黃育文有來我店裏聊天,他會跟著鄧詠倫、李岳橙或我的朋友來,但不是來收錢」等語,經當庭指認被告黃育文之結果,已證述被告黃育文未曾向其收取圍事費。
⒊再被告李岳橙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訊問時供稱:「(問:
去香榭卡拉OK拿錢是何人陪你一起去?)只有我一個人去。
」;鄧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後來是何人向香榭卡拉OK收錢?)我叫李岳橙去,除了他以外沒有別人,我並沒有叫黃育文去收過錢」等語,核與被告黃育文置辯情節相符。況經基隆巿警察局自100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
8日止,對被告李岳橙使用之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尚無李岳橙指示、委託被告黃育文向被害人陳宗威收錢之相關通話記錄,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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