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至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至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貳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6-17「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029公克、驗餘淨重1.0281公克)」補充為「扣得前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029公克、驗餘淨重1.028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應,經 簡志廷 供述,始查悉上情」。
㈡、犯罪證據補充:⒈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04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汐止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扣案子彈共12顆(均已鑑驗試射完畢)。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8月17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鑑驗檢體編號:M0000000):被告並未施用僅係持有之證據。
㈢、所犯法條補充: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計淨重僅1.029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9㎜制式子彈1顆、9.0±0.5㎜非制式子彈11顆),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自始即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後頗具有悔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子彈射擊、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欲供自用,非供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本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⒈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淨重分別為0.5210公克、0.3
090公克、0.1990公克,各取樣0.0004公克、0.0003公克、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206公克、0.3087公克、0.198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證字第1391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第41頁),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448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同上1748號卷第38頁)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⒉扣案之9㎜制式子彈1顆、9.0±0.5㎜非制式子彈11顆,鑑驗
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用罄而不具子彈之效能,且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業已失其違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100年度證字第1393號)及因鑑驗試射完畢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9.0±0.5㎜2顆、7.8±0.5㎜2顆、8.0±0.5㎜2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非屬違禁物;而扣案CO2鋼瓶12瓶、彈匣1個、彈簧1個、金屬彈珠1瓶(同署100年度證字第1282號),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零件或子彈,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19號100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 簡至廷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5弄4號居基隆市○○區○○路364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至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附近拾得口徑9MM且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後,將該子彈藏放於基隆市○○路364號3樓住處而持有之。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文化中心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宏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364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子彈1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完畢),又於簡至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029公克、驗餘淨重1.0281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簡至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㈡、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09820號鑑定書及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51101號鑑定書各1份。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4489號毒品鑑定書1份。㈣、查獲現場照片8張。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029公克、驗餘淨重1.0281公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另為警在基隆市○○路364號3樓,扣得其所持有之空氣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者2顆、具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者2顆、具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者2顆),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惟查,㈠、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體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
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再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再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日北警鑑字第100121151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扣案槍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無法穿透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有殺傷力,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空氣槍。㈡、上開非制式子彈6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無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09820號鑑定書及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5110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名,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