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煜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0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煜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巷側,攀爬鐵欄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立錦和高中(下稱錦和高中)校園內,見該校附設國中部3年1班教室學生外出上電腦課,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教室竊取蔡○○、田○○、郭○○、曾○○(均於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同)所有,置放於各自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500元、1,400元、600元,共計得手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立即離去。嗣因蔡○○、田○○、郭○○及曾○○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洪煜凱,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田○○、郭○○及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被告洪煜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蔡○○、田○○、郭○○及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田○○、郭○○及曾○○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11頁、第15至17-1頁、第39至4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鐵欄杆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屬安全設備無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22頁),其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攀爬鐵欄杆進入錦和高中內,並在該校附設國中部3年1班教室內竊取少年蔡○○、田○○、郭○○及曾○○所有之財物時,被告尚未滿20歲,即非為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嗣於102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蔡○○、田○○、郭○○及曾○○均係少年為由,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法應加重其刑2分之1。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未成年,應不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變更,容有誤會。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於前揭時、地,攀爬錦和高中鐵欄杆進入後,在該校附設國中部3年1班教室內竊取蔡○○、田○○、郭○○及曾○○所有財物之事實,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本案雖有蔡○○、田○○、郭○○及曾○○等4名被害人,然依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走上錦和高中國中部2樓樓梯間,準備進入國中部3年1班行竊,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即自上開行竊班級走出(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前後僅6分鐘許,且被告供稱:伊在進去教室之前,就是想說伊在教室裡面如果看到錢包裡面有錢的話,伊就要偷裡面的錢,所以伊是1次的行為想要偷很多個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各被害人之財物係分別起意之證據,應認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進入單一教室內逐一搜刮各該被害人錢包內財物,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竊盜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同一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蔡○○、田○○、郭○○及曾○○等人所有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可徵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現金總計為2,900元,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蔡○○、田○○、郭○○及曾○○等人(詳本院卷第26至29頁),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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