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原告 邱增來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晟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仁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8點,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薪資結構為底薪27,000元,應休假2日未休假上班者可得薪資3,000元,便當補貼每日100元,30日為3,000元,因此薪資共為33,000元。100年7月31日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11個月,原告工作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因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計算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3,2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3,000元×(1+11/12)=63,250元)。又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2、3款規定,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預告期間,並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依據原告年資有20日預告期間,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33,000÷30×20=22,000)。
三、原告(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請求應休假而未休假日工資部分:
(一)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紀念日,共計38日,分別為: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2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2、和平紀念日2日(99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3、革命先烈紀念日2日(99年3月29日、100年3月29日),4、 孔子 誕辰紀念日2日(98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5、國慶日2日(98年10月10日、99年9月28日),6、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2日(98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7、國父誕辰紀念日2日(98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8、行憲紀念日2日(98年12月25日、99年12月25日),9、勞動節日2日(98年5月1日、99年5月1日),10、其他中央主管規定之放假日: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2日(99年1月2日、100年1月2日),⑵、春節6日(99年2月14、15、16日,100年2月3、4、5日),⑶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2日(99年4月4日、100年4月4日),⑷、民族掃墓節2日(99年4月5日、100年4月5日),⑸、端午節2日(99年6月16日、100年6月6日),⑹、中秋節2日(98年10月3日、99年9月22日),⑺、農曆除夕2日(99年2月13日、100年2月2日),⑻、臺灣光復節2日(98年10月25日、99年10月25日。
(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8、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1年11個月,應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3日(7+7×11/12=13日)。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日應有一日休假為例假,因此原告應有96日之例假。
(四)以上原告任職期間應可依法獲得休假為147日(38+13+96=147),事實上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經於2次農曆年間休假每次2日共計4日,因此原告僅休假143日,因此依據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予薪資157,300元(33,000÷30×143=157,300)。
四、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2,550元(63,250+22,000+157,300=242,550),然原告僅請求其中238,150元,及遲延利息。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於自98年9月3日起雇用原告,擔任司機一職,然約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此為包含約定每月可休假2日,如原告仍然加班出勤,則另給付每日1,500元共計3,000元之薪資,所以沒有加班時原告所領薪資為29,000元。另外原告上班日每日另外補貼便當錢100元,所以。而100年7月31日係因原告擅離職守,因此雙方協議合意終止雇用契約。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98年9月3日受僱於被告時,年滿60歲,向被告表示已請領勞保退休給付,不得再辦理勞工保險,另健保部分已自行在其他單位投保,不想異動,因此並非被告不願意為原告辦理勞健保。
三、原告於任職期間,其工作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大型垃圾車,清運海洋大學及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垃圾清運工作,而收集清運垃圾時間,可區分為:(一)海洋大學非寒暑假期間載運垃圾期間附表一所載;(二)海洋大學寒暑假期間期間載運垃圾時間如附表二所載。因此附表一部分,原告每週六日2上午均休息,已符合勞基法第36條每7日休息1日之規定。附表二部分,原告每星期一至日共7日上午均為休息,因此每週休息達3.5日,亦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
四、依據附表二所載,原告於海洋大學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暑假期間期間,共59日,每日上午均不用上班,等同休假29.5日,加上上開期間外每週休假1日(2個上午),計
43.5日(計算式:(365-49)÷7=43.5),因此原告每年休假73日。
五、兩造工作時間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情形不同,因此兩造合意以上開工作時間及薪資內容應拘束雙方。
六、原告每月請求月薪,與其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相比,被告給付總額高於前開各項請求,因此原告再請求放假日工資顯無理由。
七、被告係因原告將其所駕駛大型垃圾車鑰匙複製交給他人,被告要求其交代清楚,原告竟表示要離職,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書寫自動離職書,原告表示不知如何書寫,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方代為書寫後,交由原告簽名,顯見本件乃原告自請離職,顯然不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薪資之要件。
八、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與被間成立僱傭契約,業據被告不否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薪資共有底薪27,000元,收帳費1,000元,行動電話補貼1,000元,便當費每日100元,每月如以30日計每月約3,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因此認為27,000加計便當費3,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因此認為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則稱其給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9,000元(此部分已包含便當費3,000元),另外全勤加給3,000元,因此原告一般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2,000元。兩造陳述不同,本院審酌原告所稱薪資底薪27,000元,加計收帳費1,000元,加上行動電話補貼費1,000元,共為29,000元,加上其陳稱上班期間均未曾休假,因此每月幾乎均可領取全勤獎金3,000元,因此原告一般每月領取之薪資應為32,000元,此與被告提出原告領取薪資收據99年9月份起至100年6月止之收據記載原告領取之薪資總額大多為32,000元,尚屬相符。雖然被告亦主張原告月薪資為32,000元,但其卻主張其內包含每日補貼之便當費,但依據被告提出100年7月間的支出明細表所載,原告之每日便當費及加油錢均另外記帳結算,因此被告在離職當日即100年7月31日被告支出原告薪資32,000元外,另外給付原告便當及油錢8,100元,可見原告領取之便當錢並未計入原告簽收薪資之收據內,是以原告自99年9月份後所領取之薪資32,000元,應係如原告所稱底薪27,000元,收帳費1,000元,行動電話補貼1,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加計而來,合先認定。
二、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第1項第3款規定,工資者凡是為工作所得之報酬,無論稱為工資、薪資、獎金、津貼等名稱,凡是經常性給付均屬之。是以本院審酌底薪27,000元、收帳費1,000元、電話補助費1,000元、便當費3,000元均屬經常性給付,因此應屬上揭定義的工資,是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應為32,000元。至於原告於得休假2日未休假上班部分,被告每日給付15,000元乃屬兩造約定原告假日工作之工資,亦應計入,據此原告每月屬於定義中之工資應為35,000元。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一)按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依據同法第11或1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方需給付員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於100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抗辯乃原告主動請辭,被告不為反對,應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提出原告簽名之收據記載「茲向晟吉企業有限公司領取100年7月份工資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整,並於100年7月31日自動離職,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邱增來7/31」,原告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雖其抗辯其簽名時並無收據內容相關文字記載。然橫諸常情如果並無領取薪資及自動離職等相關文字記載,該紙張上方已有原告領取便當費用之簽名,原告為何於紙張空白處下方無端簽名,因此足見其係有收據部分文字之記載,方於文字立據人處再次親自簽名以示承認,據此原告否認簽名時並無收據欄位文字之記載顯然違背事理,不可採信,原告應係確認收據欄位之文字記載符合其意思後方簽名確認,則原告既然簽名確認其於100年7月31日為自動請辭,則被告抗辯兩造乃為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可信,因此本件顯然不合上揭勞基法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請求應休假而未休假日工資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應休假而未休假部分共計143日部分,其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紀念日,共計38日,分別為: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2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2、和平紀念日2日(99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3、革命先烈紀念日2日(99年3月29日、100年3月29日),4、孔子誕辰紀念日2日(98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5、國慶日2日(98年10月10日、99年9月28日),6、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2日(98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7、國父誕辰紀念日2日(98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8、行憲紀念日2日(98年12月25日、99年12月25日),9、勞動節日2日(98年5月1日、99年5月1日),10、其他中央主管規定之放假日: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2日(99年1月2日、100年1月2日),⑵、春節6日(99年2月14、15、16日,100年2月3、4、5日),⑶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2日(99年4月4日、100年4月4日),⑷、民族掃墓節2日(99年4月5日、100年4月5日),⑸、端午節2日(99年6月16日、100年6月6日),⑹、中秋節2日(98年10月3日、99年9月22日),⑺、農曆除夕2日(99年2月13日、100年2月2日),⑻、臺灣光復節2日(98年10月25日、99年10月25日。
2、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8、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1年11個月,應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3日(7+7×11/12=13日)。
3、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日應有一日休假為例假,因此原告應有96日之例假。
4、以上原告任職期間應可依法獲得休假為147日(38+13+
96=147),事實上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經於2次農曆年間休假每次2日共計4日,因此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共計143日。
5、原告以上休假日數之計算方式均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應屬有據。
6、而被告抗辯如下列,均無可採:
⑴、休假日數兩造契約雖有特別約定,但因勞基法第36、37、
38條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契約排除適用,因此被告抗辯雙方契約已約定原告每月僅能休假2日,違反上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採用為原告休假日數之計算,原告休假日數之規定應直接適用上揭法條規定計算。
⑵、原告部分期間工作時數每日並未逾8小時部分,姑不論原
告否認上情。單以被告該部分抗辯似乎認為勞工每日工時不足8小時部分均得轉入休假期間計算,顯屬誤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工作時數之意旨。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作時不得超過8小時乃為勞動契約之最低勞動條件規定,並非所有勞工均應工作足8小時,如果勞動條件約定工時較低,顯然對於勞工較為有利,符合勞基法第30條規定意旨,可由雙方自行約定,因此勞工如有未足8小時之工時乃為勞動契約約定之結果,不得轉入休假期間計算,被告抗辯未做足8小時部分都累計休假日數計算,顯然錯誤理解勞基法第30條規定。亦未釐清休假目的乃為提供勞工整日完整之休息達到恢復身體精神之目的。因之被告抗辯以每日工時縮短而累計之休假,不符休假意旨,要難採信。
⑶、被告亦曾抗辯原告每月均有排定固定休假2日,業據原告
否認,且經原告提出證人 蔡中岳 、 徐義翔 等於101年2月29日到院證述相符。且依據被告提出98年起9月起至100年6月止原告簽收薪資之收據金額幾乎均為31,000元及32,000元,顯然係包含2日休假均上班之全勤獎金3,000元的薪資金額,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均已休假2日亦不可採。
(二)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且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除非更有利於勞方,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因此原告依據上揭規定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予薪資部分應為166,833元(35,000÷30×143≒16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請求166,8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縱上所述,原告於請求於166,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起迄│時間│一│二│三│四│五│六│日│││時間│││││││││├──┼──┼──┼──┼──┼──┼──┼──┼──┼──┤││09:│1.5│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上午│00至│小時││││││││││10:│││││││││││30││││││││││││││││││││├──┼──┼──┼──┼──┼──┼──┼──┼──┼──┤│中午│12:│3小│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30至│時│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15:│││││││││││30││││││││││││││││││││├──┼──┼──┼──┼──┼──┼──┼──┼──┼──┤│下午│16:│2小│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00至│時││││││││││18:│││││││││││00│││││││││├──┴──┴──┼──┼──┼──┼──┼──┼──┼──┤│當日工作總時數│6.5│6.5│6.5│6.5│6.5│5小│3小│││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時│├────────┼──┴──┴──┴──┴──┴──┴──┤│一週工作總時數││││40.5小時│└────────┴────────────────────┘附表二┌──┬──┬──┬──┬──┬──┬──┬──┬──┬──┐││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起迄│時間│一│二│三│四│五│六│日│││時間│││││││││├──┼──┼──┼──┼──┼──┼──┼──┼──┼──┤││09:│1.5│││││││││上午│00至│小時││││││││││10:│││││││││││30││││││││││││││││││││├──┼──┼──┼──┼──┼──┼──┼──┼──┼──┤│中午│12:│3小│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30至│時│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15:│││││││││││30││││││││││││││││││││├──┼──┼──┼──┼──┼──┼──┼──┼──┼──┤│下午│16:│1.5│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00至│小時││││││││││17:│││││││││││30│││││││││├──┴──┴──┼──┼──┼──┼──┼──┼──┼──┤│當日工作總時數│4.5│4.5│4.5│4.5│4.5│4.5│3小│││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一週工作總時數││││30小時│└────────┴────────────────────┘